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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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十)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553人看过

(5)连锁交易。现今实务中,还存在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交与向买受人购买的第三人的现象,此即连锁交易(Streckengesch?ft)。根据学理与法理,此种情形买卖标的物(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乃不应解为由出卖人直接与第三人为物权移转行为。之所以如此,盖因出卖人并不清楚买受人与第三人间存在何种关系,其间除有可能为买卖关系外,也有可能为借用、保管或租赁关系,出卖人在无买受人授权许可下,并不会任意移转所有权于陌生的第三人。并且,即使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指令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交付于第三人,然出卖人与买受人间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的,亦较难解释为出卖人与第三人存有物权移转的让与合意。


  实务中,于甲将动产出卖于乙,乙复将之出卖于丙,甲根据乙的指令将动产交付于第三人丙的,解释上应在甲、乙间及乙、丙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具体而言,甲将动产交付于丙时,系受乙的指令(甲为被指令人,Geheissperson),代表使乙取得对动产管领支配的权限而完成对乙的交付(指令交付),同时于法律瞬间(“法学上瞬间时点”,juristische Sekunde)在乙的指令下将动产交付于丙,由此完成乙对丙的交付,且于交付的同时也完成甲、乙间及乙、丙间的让与合意。


  (6)海上保险的委付。按照法理、学理与立法成例,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委付原因时,可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由此以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保险金额。通常而言,委付经保险人的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就移转于保险人。究其法特性,乃属于动产物权的法定移转。


作者:陈华彬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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