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机动车、船舶与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机动车、船舶与航空器虽系为动产,惟法律上乃将之作为准不动产对待,《民法典》对其所有权的变动设有特别规定。具体而言,《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是采登记对抗主义,为《民法典》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让与的特别规定。进言之,这些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的让与自应适用《民法典》该条的特别规定。
(4)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移转买卖标的物(动产)的占有。现今比较立法成例上,《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2项规定:“现已管领物者,即因与原占有人间的合意而取得其占有。”《瑞士民法典》第922条第2项规定:“占有的移转,在受领人依前占有人的意思,能够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时完成。”根据德国、瑞士民法典的此等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合意方式移转买卖标的物(如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合意方式移转买卖标的物(动产)的占有,由此以代替交付。譬如,当事人交付存放于森林中的木材,乃无需亲自前往森林实施当场的交付,而仅需让与人将取得该木材的必要信息告知受让人,由此使其得以随时对木材予以管领支配,即可发生该木材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根据学理的解释,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移转买卖标的物(动产)的占有的要件涵括:(1)需移转人占有动产;(2)需使受移转人得以单独行使对物(动产)管领力的可能,也就是说,无需移转人或其他人的其他许可行为,受移转人即可行使对物(动产)的管领力;(3)需当事人双方存在让与合意。
作者:陈华彬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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