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不足或不充分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变动(如让与)中的交付具有上述特性或功用,然也需要指明其作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变动(如让与)时的公示方法或公示(效)力的不充分或不足。此尤其于域外法如日本法中表现尤甚。 按照《日本民法》第178条的规定,交付并非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系当事人之间的动产物权变动得对第三人主张的对抗要件。由此,现今日本学界的通说或有力见解认为,较之于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享有与变动的登记,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之作为物权变动(如动产所有权的让与、转让、出让)的公示方法或手段乃具有不充分或不彻底之处。概言之,交付的公示(效)力是较为薄弱的。也就是说,占有的移转的交付并无如登记那样具有表示物权变动的内容与过程的效力。且交付并不限于现实交付,而依单纯的意思表示也可为之,亦即,根据单纯的意思表示而代替交付(此即观念交付)。如此就使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较不充分或彰显。还有,因动产所有权具有较高的商品属性,故而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乃大多系透过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呈现。也就是说,动产物权变动(如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出让、转让)的公示,实际上就是自占有(尤其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视角予以把握或处理。譬如,甲立基于对乙的占有动产的信赖,认为乙是所有权人而买受A动产(接受了A动产的交付),若乙为无权利人抑或只是自所有权人丙租用A动产的,则甲乃无法有效地取得A动产的所有权。如此,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或手段乃具有不充分或不足,信赖乙为A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买受该动产的甲就有遭受损害之虞。有鉴于此,为弥补交付的公示方法或手段的此一不充分或缺陷,《日本民法》第192条遂规定:“因交易行为,平稳且公然开始动产之占有者,善意且无过失时,就该动产取得即时行使之权利。”此即采取动产交易的公信(力)原则。据此原则,因A动产的让与人乙对A动产存在占有(关系),故而保护信赖乙为A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与之实施买卖交易的甲,也就是说,甲得取得A动产的所有权。
作者:陈华彬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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