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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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二)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912人看过


二、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的涵义、法特性、法史上的嬗变及作为公示方法的不足或不充分
  (一)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的涵义、法特性与法史上的嬗变

  按照物权法法理与学理,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乃系指将自己(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移转至对方(买受人),简言之,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即为交付。具体而言,动产所有权让与中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的交付具有如下法特性:

  (1)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五分编(第二十章)“占有”规定的立法论与解释论,占有乃系对于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为一种事实状态,故此作为占有的移转的交付,也就是对于标的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力)的变更、更易,即由出让人将标的物移交于受让人,使其得对该标的物实施管领、支配。

  (2)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因与意思表示无关而为事实行为,故其乃不得透过代理的方式为之,然可经由作为占有辅助人或占有媒介人的中间人而实施(交付)。由此之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需要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允许)而也可实施有效的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交付。

  (3)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有效的交付,需为立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而完成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若欠缺该移转占有的事实意思,则不能成为(有效的)交付。易言之,透过或经由交付,让与人需有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的意思,且需自己永久、完全,而非部分、暂时性地放弃对标的物的占有。惟让与人根据占有改定仍旧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使受让人成为间接占有人的,则为例外。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受让人于未受交付前任意取走让与人应移转占有(交付)的标的物的,因其所实施的占有并非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为的占有,故而并不成为(有效的)交付。还有,若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交付,并不是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而做成的,则也无法形成或确立应归属于受让人的对标的物的支配关系。譬如并未告知受让人而就将标的物任意摆放于受让人的处所抑或投入受让人的信箱的,即并不构成(有效的)交付。

  (4)标的物的占有的移转——交付,系动产所有权让与之发生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所应具备的物权契约(物权合同,物权的合意,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除需有让与合意外,还需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交付)。且对于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普通)动产所有权让与,原则上系采交付要件主义(Traditionsprinzip)。进言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普通)动产所有权让与,单纯交付并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譬如根据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所实施的交付,承租人或借用人即并不因受交付而取得租赁物或借用物的所有权。至于物的出卖人根据买卖合同所实施的交付,则由于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与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系属于为履行买卖合同所为的交付,此交付中实已内蕴了默示的让与合意。

  行文至此,乃有必要指出的是,法史上,上述动产物权让与(动产所有权出让或转让)中的交付,远在古罗马法时代即已成为私法(民法)上的重要议题而为学说关注或讨论。根据古罗马法,交付也被称为“让渡”(traditio),系为当时的一种最简单的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表现为对可动物(res mobiles)的实际交付。并且,根据交付(“让渡”)而使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仅适用于略式物(res nec mancipi)的让与,让与人需对让与物(让渡物)享有合法所有权,让与人与受让人皆具有转让和接受财产所有权让与的意愿,以及存在让渡的正当原因(ius causa traditionis)。尤其值得提及的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日常事务》第二卷(D.41, 1, 9, 3)对财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所具的功用与价值明确写道:“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志(voluntas)更符合自然的公平(naturalis aequitas)。”另外,另一罗马法学家保罗(Paolo)《论法律不知和事实不知》单卷本(D.22, 6, 9, 4)也有对交付于(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功用的清晰释明,其谓:“如果一个人不知道物之出卖人就是所有人,那么事实胜于意念(existimatio mentis)。因此,虽然他以为他从一个非所有人处购买了物,但若所有人将物交付给他,他便成为物之所有人。”

  及至近代,德国学者格鲁克(C. F. Glück, 1755—1831年)提出了时至19世纪初期一直居于通说或支配地位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权移转的“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titulus undmodus acquirendidominii)理论。其于《潘德克吞详解》(Ausführliche Erl?uterung der Pandecten nach Hellfeld, ein Commentar)中谓: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需具备二项要件:一是使物权(如所有权)的取得成为可能的“权源”,二是使物权(如所有权)的取得成为现实,或经由取得标的物的现实占有而使取得物权(如所有权)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取得方式”(modus acquirendi)。譬如我在书店购买图书,若书店把图书交付给我,我就成为该图书的所有权人。我的权源是我与书店订立的买卖契约,我的取得方式是交付。交付使取得图书所有权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我由此现实地成为图书的所有权人。另外,萨维尼于1803年至1804年的冬期讲学中,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也持与格鲁克大致相同的“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见解。惟在1815年到1816年的冬期讲学活动中,萨维尼更进一步主张:“交付,就其法特性而言,系为一个真正的契约。它不是债权契约,而是物权契约,即物权法上的契约。”至此,大陆法系近现代与当代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交付的基本特性的认识遂得以形成或确立。


作者:陈华彬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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