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又称动产所有权出让或转让中的占有的移转,其既为动产所有权让与的公示方法,也通常为动产所有权让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要件,类型上涵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特殊形态的交付。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此等交付的厘定(规定)较为简略或存有阙如,宜结合域外立法成例、法理或学理而予阐释、厘清及释明。透过如是的工作和努力,期冀可以建构起我国动产所有权让与中交付规则或制度的解释论(“注释论”“评注论”)系统,由此使这一规则或制度可裨益于我国的社会生活与经济实践,并进而发挥其具有的积极功用与价值。
关键词:动产所有权让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特殊交付形态 动产所有权让与,又谓动产所有权转让、出让或移转,系指有意地使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由此使让与人的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透过移转而由受让人取得,其于特性或性质上乃属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因动产具有可移动性,且可经由不断地创造而产生,具不确定性,故其较难如不动产那样而作完整的登记,于是乃通常以占有作为其公示方法,并以让与合意与占有的移转——交付(übergabe、traditio)——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要件。本文着重研议这其中的引起动产所有权让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要件之一的交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原则而言,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而于法律另有规定时则并不如是。具体而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即并不以交付为物权(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系采登记对抗主义,亦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225条)。另外,简易交付(《民法典》第226条)、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民法典》第227条)与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8条),也不以实施现实的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系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透过观念的改变而达到或实现对交易标的的动产的管领力的变更,进而因此使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得以实际发生。 应值注意的是,我国现今实务中,除以上《民法典》规定乃至学理认可的诸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形态外,由于交易实践的复杂性,尚存在着交付的诸多特殊情形,譬如契据交付、有价证券代替交付,机动车、航空器和船舶所有权的特殊移转,合意移转占有、连锁交易及海上保险的委付等。另外,对于交付的基本方式或形态的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法构成与内容,我国现今的学理对于它的释明、厘清、厘定乃至实务上的因应也有不充分或阙如之处。尤其是立基于对我国民法典有关此等问题提供较为完善、充分、翔实的解释论(“注释论”“评注论”)的考量,本文乃尝试对动产所有权让与中的交付的前述诸方面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