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二十)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554人看过


再次,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所采取的“合规不起诉”程序,也有协商性程序正义的适用空间。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正在针对涉案企业试点“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所谓“合规不起诉”,是指对于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在积极配合刑事调查、具有制度整改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设置考验期,责令其建立企业合规计划,消除再次违法犯罪的制度隐患,建立针对合规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应对机制,对于经过评估确认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针对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其实就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延伸适用。


在一定程度上,“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性质,可以适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而言,选择合规不起诉程序,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甚至放弃了法庭审理的机会。这种诉讼弃权的自愿性就成为评价这种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与此同时,涉案企业要与检察机关达成一种暂缓起诉的协议,就需要进行充分的对话和协商,在主动配合调查和积极披露违规行为的前提下,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承诺,甚至接受检察机关定期的合规检查和合规评估。而所有这一切,都可以换取最大的诉讼收益,也就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得企业最终被宣告无罪,因此,与检察机关就合规问题展开的协商以及诉讼说服活动的充分性,就成为涉案企业自主地控制诉讼结局的关键环节。协商性程序正义所体现的通过协商塑造诉讼结果的理念,在这种程序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也可以成为评价这种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七、结论


对待任何理论,都应采取一种科学的和发展的态度,而不应将其奉为不可挑战的“信念”,否则就容易陷入教条主义的泥潭。在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方面,我们己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提出了一些具有共识性的观点。但迄今为止,有关程序正义的主要理论,都是以对抗性司法程序为经验根据而提出的,对干那种控辩双方处于诉讼对抗状态的程序具有很强的解释力。但随着协商性司法程序的兴起,控辩双方的合作和协商取代了诉讼对抗,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应以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来否定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应根据协商性司法的经验事实,来反思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对这种理论的局限性加以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将结合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经验,来反思对抗性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


协商性司法并不是对程序正义的背叛或者反对,而是程序正义的另一种适用形态。对抗性的程序正义更多地关注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控制,通过充分有效地参与诉讼对抗过程,对诉讼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成为自身利益和命运的主宰者。这显然体现了一种基于诉讼参与的诉讼主体性。相反,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中,被裁判者放弃了诉讼对抗的机会,被追诉者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控辩双方选择了合作、对话和协商,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作出必要的诉讼妥协,有效地参与了对诉讼结果的塑造和决定,成为自主地决定案件结局的诉讼主体。这所体现的是一种基于结果控制的诉讼主体性。可以说,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的理论根基仍然是诉讼主体性理论和自由选择理论,强调面对一种法律决定过程,被裁判者享有人格尊严,成为积极有效的参与者、对话者和施加影响的一方,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处罚的诉讼客体。只不过,在功利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更为注重诉讼各方利益的兼顾,强调各方在现实条件下自主地避免最大的利益损失。


本文根据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经验事实,提出了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但这一理论可以成为我们对这些协商性司法程序进行改进和完善的尺度和标准。这种理论指引作用除了可以适用于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外,还可以被延伸适用于其他非对抗性程序之中。在争议焦点整理程序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我们可以将包括可弃权性、弃权的自愿性、可协商性、可收益性以及最低限度的参与性等程序正义要素,作为评价这些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而对于正处于改革试点之中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可以以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为标准,来保证涉案企业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对待。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