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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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十九)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976人看过


(三)功利主义哲学


协商性程序正义的本质在于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对诉讼结果达成合意,基于趋利避害、互谅互让的原则,选择最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结局。这可以达到一种“利益兼得”的效果,使得诉讼各方的利益得到兼顾,使各方在无法追求“零和游戏”的现实背景下,以最小的让步,获取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从实际效果上看,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具有功利主义哲学的根基。


我们生活在一种资源匮乏的世界里,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程序使得控辩双方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也使得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利益无法同时得到满足。传统的程序正义价值固然有着一些理想的价值追求,强调诸如获得听审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裁判者的充分说理,等等,但是,至少在部分案件中,这种价值追求会造成一些负面的后果。例如,诉讼效率下降,案件久拖不决;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面临困难,面临着部分指控难以成立的风险;被害方得不到应有的民事赔偿,对司法制度产生失望;被追诉者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产生抵触,甚至对司法机关和被害方产生新的怨恨,等等。


而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之所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诉讼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方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诉讼合意,造就了一种“各方乐享其成”的局面。这就使得本来具有一定价值追求的协商性司法程序,可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比如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者通过自愿认罪认罚,参与量刑协商过程,可以获得宽大刑事处理的机会,获得高达30%甚至40%以下的量刑优惠;检察机关主导了庭前的量刑协商程序,并通过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可以吸引更多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从而大大提高公诉的成功率和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率;法院对达成量刑协议的案件进行集中而快速的审理,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在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中避开了上诉审程序。再比如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方在获得被追诉者认罪悔过和赔礼道歉的前提下,获得后者的高额的经济赔偿,而且可以得到即时履行,其利益和需求得到了满足。被追诉者获得了被害方放弃继续追诉和减免刑事处罚的承诺,可望获得司法机关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从而获得较为明显的实体收益。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则通过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实现了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减少了双方提出申诉信访的可能性,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和绩效考核效果。


功利主义哲学的核心理念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协商性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之所以具有正当性,至少是因为这些渗透着自由选择、参与协商过程和塑造裁判结果等要素的理念,并没有“唱出教条主义的高调”,也没有违背社会生活的经验和常识,而符合各方“利益兼得”这一功利主义的目标,从而具有普遍的社会心理基础。当一种制度安排以及相关的诉讼价值能够达到如此有效的社会效果时,这种制度就具有不可忽视的生命力了。

六、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延伸适用


我国法律对于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确立,促使我们反思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提出了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对现有的协商性司法程序作出价值评价,提出改进这些程序的理论思路。当然,这种理论并不仅仅适用于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还可适用于所有带有非对抗性的司法程序。


其实,只要是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的场合,多多少少都会存在协商和妥协的程序要素,也都有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适用的空间。当然,有些非对抗程序可能只适用协商性程序正义的部分要素,有些非对抗性程序在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方式也具有一些特殊性。在这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争议焦点整理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都有适用协商性程序正义的空间。目前正处于改革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都可以成为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的适用对象。


首先,在普通审判程序中,我国法律确立了争议焦点整理程序。在庭前会议阶段,法庭听取控辩双方对于证据材料、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双方存在争议和达成合意的事项载入庭前会议报告。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采取省略和简易的庭审程序,而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则采取实质性的法庭审理。


这种争议焦点整理程序的确立,意味着在普通审理程序中同时存在着两种诉讼程序: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法庭采取非对抗性诉讼程序;而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法庭则采取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与此相对应,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法庭审理遵循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念;而对于那些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法庭审理则适用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念。


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接受法庭形式化审理的程序中,协商性程序正义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评价标准。我们可以将程序的可弃权性、弃权的自愿性、可协商性、可收益性和最低限度的参与性作为评价这种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只不过。这里所说的可收益性,不是实体利益上的收益,而是通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争执而带来的程序互惠。而最低限度的参与性则表现在庭前会议环节的相互知情、对话和协商,法庭调查环节对争议问题的再次确认,以及有限度的程序反悔。这显然说明,即便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对于围绕无争议事项所展开的形式化审理程序,仍然可以适用协商性程序正义标准。


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价值也有适用的空间。这种诉讼程序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相结合的理念,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矫正,追求保障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案件,最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特殊诉讼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正因为如此,被追诉者通常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司法机关出于关爱、诊疗和挽救的考虑,会采取一些非对抗性的程序措施,甚至会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一些监督考察和延伸帮教措施。例如,对于未成年人认罪悔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带有“不起诉协议”的性质,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责令其遵守法律法规并接受特定的监督考察义务;在考验期结束后,对于履行监督考察义务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又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庭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情况以及法庭教育情况,对被告人作出适度的宽大刑事处理。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庭审程序又可以与认罪认罚程序发生联系,体现量刑协商的精神。


在未成年人认罪悔罪的情况下,那种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很难得到适用,取而代之的可能是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至少,在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展开诉讼合作的场合,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可以成为评价这种程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例如,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我们可以将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对监督考察措施的自由选择以及对遵守监督考察措施情况的陈述等,作为评价这种程序公正的标准。又如,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我们也可以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对庭审程序参与的充分性以及参与庭审教育和帮教措施的自主性等,作为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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