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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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十七)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495人看过


五、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的根基


与对抗性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构成要素。但从本质上讲,两者具有共同的理论根基,那就是基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理念,强调维护被裁判者的主体地位,尊重其人格尊严。只不过,相对于对抗性的程序正义价值而言,协商性的程序正义更加强调被追诉者通过协商来参与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和塑造,并在公正程序和理想结果之间进行理性的选择。与此同时,基于一种“利益兼得”的功利主义理念,强调诉讼各方利益的兼顾,使得被追诉者通过放弃部分权利和保障,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利益。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对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的根基作出初步的讨论。


(一) 诉讼主体性理论


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注重对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维护,使其充分和有效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获得裁判者对其利益和命运的关注,成为诉讼过程中的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实体处置、消极承受责任追究的诉讼客体。这种诉讼主体理论及其所蕴含的尊重利害关系人人格尊严的理念,构成了对抗性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论根基。其实,这种诉讼主体理论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也同样适用。只不过,协商性司法程序是通过一种不同方式来践行了诉讼主体理论。


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作为被裁判者的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来直接塑造案件的诉讼结果,这本身就使得各方成为自身利益和命运的主宰者,成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其人格尊严获得司法机关的尊重。首先,被裁判者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与另一方进行诉讼合作,来换取实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说在对抗性司法程序中,被裁判者是基于对诉讼对抗过程的参与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话,那么,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被裁判者则是基于对话、协商和妥协而获得了诉讼主体的资格。经过理性的选择,通过对自身利益的权衡,被裁判者无论是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进行必要的诉讼让步,还是对实体利益的积极争取,都体现了对自身利益和命运的控制和把握。


其次,被裁判者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快速程序的选择都是自由自愿的,体现了自身的自由意志,并且可以获得必要的程序反悔机会。这种对被裁判者意志自由的尊重,符合诉讼主体理论的精神。任何法律价值都可以转为一种权利。而权利作为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都是可以放弃的。假如一种权利是不可放弃的,享有该项权利的人要被迫行使该项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就失去了“权利”的应有之义。正如真正的自由意味着“放弃自由的自主性”,真正的权利也包含着“放弃权利的权利”。在现行的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无论是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还是刑事和解协议,都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作出了处分,甚至做出了放弃。但这种处分和放弃必须出自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己自由自愿选择的结果。这种对控辩双方自由意志的尊重,显示出无论是裁判者还是国家追诉机关,都将被告人和被害人视为自主的诉讼主体,对其人格尊严给予了充分的尊重。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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