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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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十六)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505人看过


4.诉讼结果上的可获益性


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更为注重利害关系入对于诉讼过程的参与。其中,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强调这种诉讼参与可以促成一种公正裁判结果的实现。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重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相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则更为重视利害关系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这种实体收益不一定完全符合公正结果的标准,也不一定通过诉讼对抗而产生,但是通常属于控辩双方的利益契合点,达到一种互利双赢的效果。尤其是被追诉者获得最为宽大的量刑处理,通常是他们参与协商性司法程序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标。而对于被害方而言,如何通过协商获得加害人真诚的认罪道歉,获得最高额的民事赔偿,这是他们最为关注的诉讼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被裁判者可否获得名誉、财产、自由等方面的实体利益的最大化,是他们评判协商性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被追诉者以认罪认罚为代价,可以换取“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诉讼收益。其中,实体从宽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轻量刑情节,并根据比坦白情节更为宽大以及阶梯式从宽的原则,来确定刑事处罚的降低幅度。被追诉者的实体收益就是在基准刑基础上降低30%以下甚至40%以下幅度的宽大处理。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凡是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被害方所获得的实体收益是通常远高于附带民事判决标准的民事赔偿,加害人真诚的认罪悔罪和赔礼道歉,以及确凿无疑的定罪结局。相对而言,被告方所获得的实体收益则是宽大的刑事处理。


当然,相对于刑事和解程序而言,认罪认罚程序所确立的刑罚激励幅度要明显低一些。对于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法院在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下,还可以将其视为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而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院一般只能将其视为一种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作为法定的减轻情节或免除刑罚情节。而且,在被告人同时存在坦白、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能进行重复性评价,而只能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某一情节作出宽大处理。这就大大限制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范围,使得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受到有效激励的幅度受到很大限制。


5.最低限度的参与性


参与性是传统程序正义价值的核心要素。但这种参与属于一种“对抗性参与’’,也就是控辩双方通过论证对立的主张并对对方主张加以质疑来达到说服裁判者的效果。相比之下,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也关注被裁判者的诉讼参与,但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诉讼立场的对立,因此,这种参与包含着“非对抗性参与”和“说服裁判者”这两个环节。其中,“非对抗性参与”的主要方式是参与协商和参与司法审查;对裁判者的说服则主要着眼于劝导裁判者接受相关的协议。具体而言,被裁判者应当参与对话、协商和妥协的过程,直接促成和接受与另一方所达成的诉讼协议;在法院组织的法庭审理中,被裁判者可以就放弃权利和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在围绕着案件实体问题所展开的审理程序中,被裁判者仍然可以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被裁判者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从而获得参与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机会。


在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这种最低限度的参与性得到了程度不同的体现。其中,认罪认罚程序不仅确保被追诉者参与量刑协商过程,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的量刑方案,而且使得被追诉者参与法庭审理程序,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发表意见,对于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还可以享有程序反悔的权利,促使案件进行程序反转,按照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方和被告方都可以参与协商过程,促成并接受最终的刑事和解协议,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参与法庭对该项和解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过程,并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当然,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被告方和被害方都不能进行程序反悔,更无法促使诉讼程序发生回转。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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