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要素
传统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在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强调诉讼过程符合正义的标准,具有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终局性等基本构成要素。但相对而言,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则体现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之中,重视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和妥协来形成某一可接受的裁判结果的能力,具有五项独立的构成要素:一是可弃权性;二是弃权的自愿性;三是可协商性;四是诉讼结果上的获益性;五是最低限度的参与性。下面依次对这些构成要素作出简要分析。
1. 可弃权性
对抗性的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经常被视为一种“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无论是对于貌似美好的正当程序价值,还是对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被裁判者也都是可以放弃的。例如,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以及与此相关的宪法性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假如行使“权利法案”中的各项基本权利,就可以选择无罪答辩,获得由陪审团审判的机会;被追诉者假如要放弃上述正当法律程序及其相关程序保障,就可以通过辩诉交易选择有罪答辩,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机会。又如,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追诉者一旦“认罪认罚’’,就等于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也放弃获得法院正式审判的机会,而选择一种快速的量刑审理程序。被追诉者假如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等于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法院通常会通过简易方式作出量刑裁决。
所谓“可弃权性”,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程序正义价值还是公正审判的权利,都处于可以选择的状态,被追诉者拥有放弃的权利。放弃程序正义价值,意味着被追诉者不再行使各项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诉讼权利;放弃公正审判的权利,则意味着被追诉者不再行使无罪辩护权,而选择一种快速的定罪量刑程序。当然,对于这些价值和权利,无论是行使还是放弃,都应当属于被追诉者的自由选择。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的,司法机关就要尊重他们的意愿,将案件转入法定的快速诉讼程序。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也会尊重他们的和解协议,按照简便快捷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判。这些制度安排都体现了“可弃权性”的价值要求。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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