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是指对协商性司法程序进行价值评价的基本标准。而协商性司法程序则是一种通过控辫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来决定诉讼结局的特殊程序。与传统的对抗性程序正义不同,协商性程序正义不承认公正程序与公正结果的独立性,也不推崇控辩双方诉讼参与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而是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公正的协商程序来影响、塑造和控制诉讼结果的形态,使得最终的诉讼结果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
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注重协商性法律程序的自主性意义,强调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来直接影响,塑造甚至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这是它与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存在的实质差异。例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曾强调过法律程序的工具和附庸地位,也就是程序对于公正结果的保障作用,而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则认为,根本不存在绝对客观的公正结果,控辩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和达成协议所形成的结果,也就是可以接受的“公正结果”。又如,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曾认为法律程序唯有充分体现诸如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终局性等公正审判的标准,才能维护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而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则认为,被追诉者为追求最有利的诉讼结局,完全可以放弃上述程序保障,甚至放弃整个正式的审判过程。
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所主张的“程序对结果的决定作用”,似乎与罗尔斯所说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相似的含义。因为按照罗尔斯的分析,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没有客观的结果公正标准,只要坚持了公正的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他认为这种程序正义可以在赌博过程中得到实现,但刑事审判只能实现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当然,罗尔斯所考察的只是对抗性的刑事审判程序,而没有关注类似辩诉交易那样的协商性司法程序。确实,无论是英美法的对抗式诉讼程序,还是大陆法的审问式审判程序,都无法实现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甚至放弃了正当程序,通过与检察机关或被害方的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最终接受了某一对本方最有利的诉讼结局。这种为双方所接受的“实体结果”,完全是控辩双方自由选择和诉讼妥协的结果。因此,从形式上看,协商性司法程序大体上符合“公正程序产生的结果都是公正的”这一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基本特征。
但是,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也不完全等同于纯粹的程序正义。这是因为,无论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的协商,还是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协商,都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裁判结局进行随心所欲的处分和妥协。即便是在高度强调“处分主义”的英美,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所形成的认罪协议,也要审查这种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是否具备基本的事实基础。我国与大陆法国家一样,都在法律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的原则,强调认定被追诉者有罪必须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认定被追诉者构成某一罪名必须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对被追诉者的量刑也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大体相适应。这些带有“法定主义”的理念,使得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量刑的协商具有了外在的限制,控辩双方不可能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达成量刑协议,也不可能作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让步。
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视为一种“有限度的纯粹程序正义”。具体而言,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并放弃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让步,可以选择一种对双方最为有利的实体结局,从而对案件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塑造和控制。但是,这种诉讼结局也必须具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的外在限制,而不能超越实体法和证据法所设定的底线。可以说,在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在事实和法律的外在限制下,案件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可塑造性,只要遵守公正的协商程序,控辩双方通过合意所选择的结果就是公正的。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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