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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十)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541人看过


三、协商性司法的兴起及其所面临的争议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兴起的背景、原因、特征及其适用后果,目前己经有诸多具体详尽的研究,本文对此不再重复讨论。但是,假如将这两种制度视为协商性司法的两种模式,并与对抗性司法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我们还是可以做出一些颇有新意的制度总结,从而为我们反思程序正义理论提供必要的制度根据。从形式上看,这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似乎都背离了传统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甚至可以被作出“程序非正义”的评价。但是,从这两种程序成功实施的经验来看,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似乎无法适用于这些程序,对于这种程序需要确立另外的价值评判标准。


(一) 量刑协商程序


尽管在制度形成的时间上,刑事和解程序要先于认罪认罚程序而存在,但就其适用范围和实施效果而言,认罪认罚程序显然具有更大的影响力。所谓“认罪认罚程序’’,是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协商,就案件的宽大处理达成协议,法院对该项协议加以审查并作出快速裁决的特别诉讼程序。这种程序具有两个基本环节:一是被追诉者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二是法院通过一种快速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在量刑协商环节,被追诉者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与其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和协商,作出适度的量刑减让,在双方对量刑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追诉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量刑建议。而在庭审环节,法院既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量刑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实质审查,经过审查确认量刑协议的合法性的,法院即可据此作出量刑裁决。


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认罪认罚程序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存在着一种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的协商要素,也就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的程序内容。由于我国法律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量进行协商,也不能就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让步。因此,所谓的“控辩协商’’,主要局限在对量刑问题展开谈判并作出妥协,由此又被称为“量刑协商”。二是对于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案件,控辩双方在法定“宽大刑事处理”幅度内展开协商,这种认罪认罚本身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其宽大程度介于坦白与自首之间;检察机关按照一种阶梯式宽大量刑方法,根据认罪认罚发生的时间早晚,确定相应的宽大幅度,以此作为对被追诉者尽早认罪认罚的奖励。三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采取一种间接和书面的简化庭审程序,不再将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定罪问题作为重点审理对象,而主要围绕着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进行司法审查。被告人只要坚持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出现程序反悔问题,法庭审理基本上就属于一种对量刑建议的简要审查和确认过程。当然,被告人有权作出程序反悔,辩护律师也可以作出无罪辩护,或者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但这种情况属于较为罕见的例外情形。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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