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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八)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461人看过


(三) 结果公正有客观标准吗?


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同时存在着两种独立的价值:一是过程的公正性,二是结果的公正性。而结果的公正性是具有客观标准的价值,那就是发现事实真相,避免冤枉无辜者,准确实施实体法。但是,这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标准,更多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标准。而一旦适用到个案之中,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究竟是否符合“事实真相’’,或者是否正确适用了刑法?答案恐怕是不确定的。正如罗尔斯所断言的那样,在理论上或许存在这种抽象的公正裁判结果,但在现实中却无法找到实现这种结果的程序。毕竟,无论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法院作出事实误判,在适用法律上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是防不胜防的。在这一方面,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提出的“程序公正是实现结果公正的手段”,这种断言就显得过于自负和武断了。


当然,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放弃对裁判结果公正的追求,注重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强调程序正义在维护被裁判者人格尊严、诉讼主体地位等方面的意义。这种理论认为公正的程序不一定实现“正确的裁判结果”,却可以实现法律程序的附带效果。但是,假如裁判者就连事实真相都没有发现,这种裁判结果又怎么谈得上是“公正的结果”呢?而一种将结果公正弃置不顾的程序正义理论,又怎么能保证被裁判者和公众对法律程序产生尊重和信任呢?


很显然,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坚持裁判结果具有客观的公正标准,这种论断是令人置疑的。在法律实践中,面对某一具体个案,裁判者抛开法律程序,去寻求事实真相,追求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实现一种外在的“理想裁判结果”,这可能是不切实际的。或许,任何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这终究要在法律程序轨道内来加以检验。离开正当的法律程序,去寻求所谓的“公正裁判结果”,这都会走向法治的反面。同时,任何公正的裁判结果,都离不开控辩双方通过诉讼参与,来对这种结果施加影响、塑造和控制,并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这一点不仅体现在非正式的协商程序之中,而且即便在对抗性司法程序中也会有所体现。通常而言,法律程序越是公正,裁判结果就越是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这种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恰恰为控辩双方影响和塑造诉讼结果提供了空间。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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