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对抗性程序的适用?
对抗性司法程序的存在,是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产生的前提。所谓对抗性司法程序,是指控辩双方具有利益冲突、处于对立诉讼地位的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拒不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就使得控辩双方处于诉讼对抗的状态,而法院作为“第三方’’,则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负责通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来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从诉讼过程上看,这种司法程序要受到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的规范,被告方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可以进行理性的诉讼对抗,在充分行使诉讼防御权的前提下,获得那种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主持的公正审判。所谓的“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要听取双方的陈述’’、“判决书要陈述理由“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等所体现的无非是基于诉讼对抗的程序正义。而从诉讼结果的角度来看,这种司法程序要受到国家追诉、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约束,国家通过对犯罪人采取统一的刑事追诉活动,避免了那种将追诉权完全操控在被害人手中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从而可以按照刑法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获得相对的实体正义。
但是,假如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被告人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那么,这种对抗性程序正义价值还有适用的空间吗?答案是可疑的。从1996年我国确立刑事简易程序以来,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放弃无罪辩护机会的,控辩双方基本上就保持了一种诉讼合作局面,法院基本上不再对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而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和确认。而自2012年以后,我国法律先后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引入了两种控辩协商机制,控辩双方可以针对量刑问题进行对话、协商和达成协议,法院经过形式审查,对这类协议大都予以确认。可以说,在上述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变得不是十分严格,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己经被对话、协商和妥协所取代。与此同时,控辩双方不再通过诉讼对抗来影响裁判结果,而是直接对裁判结果实施了直接塑造和控制,寻求一种基于“利益兼得”“互利双贏”的结果。法院不再按照法定标准来寻求客观的实体正义,而是更多地尊重控辩双方对结果所形成的诉讼合意。对于这种建立在非对抗性司法程序的价值问题,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显然不再完全适用。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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