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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五)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856人看过

二、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


程序正义是一种体现在法律决定过程之中的法律价值。在法哲学中,凡是要作出一项可能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法律决定,不论是制定法律、确立公共政策、作出行政决定,还是裁决司法案件,都会面临如何维护程序公正的问题。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既关注法律程序公正性的标准问题,也讨论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经常被转化为被追诉者如何获得“公正审判”的问题。


迄今为止,程序正义领域一直存在着两种处于竞争状态的学术流派:一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是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前者将法律决定过程中的价值区分为程序公正价值和结果公正价值,认为法律程序无非是实现某一理想裁判结果的工具,而法律程序越是符合正义的标准,也就更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按照所要追求的实体公正价值的不同,这种理论又可分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和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前者与功利主义哲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主张法律程序只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程序正义只有在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后者则来源于自由主义哲学,强调在法律决定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被裁判者的权利,尤其是“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这两项权利归根结底还是服务于“无辜者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所谓公正审判或者程序正义,仍然是实现某一公正结果的手段,只不过这里的“公正结果”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避免冤枉无辜。


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而言,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否认程序公正对于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主张程序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能服务于实体法的实施,而是为了实现一种“内在价值’’,也就是法律程序自身作为目的的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被追诉者的“主体性”,有的则认为是“自由’’、“隐私’’、“平等”等自由主义价值。至于为什么要追求这种“内在价值”,这种理论则提出了一种法律公信力理论,强调维护程序正义更有助于实现法律决定过程的“边际效果”、“附带结果”或“心理效果”,也就是更有利于减少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的抵触,确保那些被剥夺权益的人对裁判结果产生内心的信服,维护社会公众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尊重和信任。还有学者认为,“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结果”是密不可分的,一种公正的审判不一定能实现“正确的裁判结果”,却有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


上述两种程序正义理论,在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独立价值以及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不同乃至对立的观点。这两种理论分别强调了法律程序的两种独立价值:一是有助于维护被裁判者人格尊严的“内在价值效应”;二是有助于实现结果公正的“好结果效应”。而在实现上述两种价值方面,两种理论各执一端,将两种价值视为不可调和的侧面。但假如我们站在另一个角度观察的话,就会发现这两种理论其实是在同一平面进行理论对话,那就是承认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强调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是完全独立的两种价值。所谓公正的裁判结果,属于具有客观评判标准的法律价值。正如英国学者达夫所批评的那样,传统程序正义理论将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结果进行了割裂,不认为公正的审判对于公正的裁判结果具有塑造作用。而美国学者罗尔斯也认为,刑事审判最多只能实现“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也就是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是有客观标准的,却没有办法找到肯定能实现这一公正结果的程序。罗尔斯的潜台词是在刑事审判领域,程序正义只意味着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却无助于对公正结果的影响和塑造。


很显然,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本质上是一种“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对于解释对抗性司法程序的法律价值具有意义,却不一定适用于非对抗性司法程序;这种理论主要适用于司法裁判程序,而对于行政程序以及刑事审判前程序缺乏解释力;这种理论主要关注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和影响,却忽略了对裁判结果的控制和塑造;这种理论只在裁判结果具有客观的公正标准的领域具有解释力,却无法适用于那些存在合作、和解、调解和协商因素的领域。对于这些问题,下面依次作出简要分析。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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