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合作基础上的协商性司法程序,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难以得到完全适用。有人甚至明确指出,无论是合作性司法还是协商性司法,都属于对程序正义价值的“反对”或者“背叛”。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诉讼对抗的程序模式之中,而在双方放弃对抗的合作性司法程序中,程序正义应有适用的例外。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却表明,无论是在认罪认罚程序还是在刑事和解程序之中,法院仍然要举行法庭审理,被告人无论是选择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是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都要出自真实的意愿,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并积极参与庭审过程。这显然表明,在这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价值还是得到了体现。当然,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这些协商性司法程序无法全部体现传统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自然也失去了部分参与诉讼过程的机会。但作为一种回报,放弃诉讼参与机会的被告人,却有可能因为法院的宽大刑事处罚,而在裁判结果上获得明显的收益。
本文认为,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主要适用于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可被称为“对抗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这种程序正义理论较为重视被裁判者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和控制,属于一种基于过程控制而得以实现的诉讼价值。而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这种程序正义理论并不完全适用。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则属于一种基于结果控制而实现的诉讼价值,被裁判者自愿放弃了无罪辩护权,也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机会,却有可能对诉讼结局施加更大的影响,甚至直接塑造和决定了量刑结果,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据此,我们可以透过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践,提炼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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