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由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做法,并不只是出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之中。早在20世纪末,我国就出现了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与被追诉者达成“刑事和解”的改革实验。由于这种自生自发的改革有助于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有效化解被害方与加害方的矛盾和冲突,较好地解决了被害方申诉信访的问题,因此,这一制度最终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成为一种正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一般而言,这种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其核心内容是加害方向被害方提供高额的民事赔偿。经过对话、协商和达成妥协,双方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害方承诺不再提出严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或者提出宽大刑事处罚的申请。随后,加害方与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经过对刑事和解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司法机关确认刑事和解的合法性的,即可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由于这种刑事和解是由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因此,这种协商性司法程序又被称为“协商性的私力合作模式”。
作为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都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机制,被追诉者供认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双方放弃了诉讼对抗,而在平等对话的前提下,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过程,来寻求利益的切合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属于审判的主要对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放弃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而主要关注具体的量刑问题。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控辩双方所形成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有时也会对控辩双方所建议的量刑方案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很显然,这种法庭审判不再面对剑拔弩张、处处对抗的控辩双方,也不再面对相互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观点。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要求的诸如法官中立、诉讼参与、平等武装、程序理性等价值要求,在这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变得不再重要。在很大程度上,那种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的程序正义理念,在这些协商性程序中似乎不再有用武之地了。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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