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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一)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405人看过


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适用于对抗性司法程序,对于新出现的协商性司法程序不具有完整的解释力。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施经验,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属于一种基于结果控制而实现的诉讼价值,被裁判者自愿放弃了无罪辩护权,也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机会,却有可能通过协商、对话和达成妥协,对诉讼结局发挥影响、塑造和控制的作用,从而获得最大程度的实体收益。协商性的程序正义建立在诉讼主体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基础上,可以被延伸适用于更多的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之中。从实质上看,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并不是对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否定或取代,而属于一种必要的理论发展。

一、引言


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是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的标准。相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言,程序公正是否具有独立的意义,这是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关注的主要课题。在这一课题的研究上,过去一直存在着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两大学术流派。前者将法律程序视为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将程序公正看作实现裁判结果公正的必要保障;后者则强调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认为程序正义不是实现结果公正的工具,而有着维护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确保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等独立的意义。当然,更多的研究者则是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在承认诉讼活动要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前提下,认为坚持程序公正,既可以确保利害关系人获得有尊严的对待,也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正裁判的目标。


作者:陈瑞华

来源: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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