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设计上看,检察机关要走出上述制度困境,其实也并不困难。在考虑是否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就应当将涉案企业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作为将其纳入合规监管程序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尽管无权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但仍然可以责令涉案企业赔偿被害人,或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将此作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条件。对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赔偿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在合规监管协议中设立一个赔偿责任条款,或者责令企业提交赔偿被害人的承诺书,在后续的合规监管中,监督企业履行赔偿义务,并在考察期结束之前,将企业是否赔偿被害人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量因素。由此,检察机关就可以对涉案企业有效地施加压力,建立赔偿被害人的激励机制。
作者:陈瑞华
来源:转型中的刑法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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