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运用于刑法实践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是主张全盘接受“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的中国刑法学者的主要理由。从现在所有的对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的介绍和模拟操作过程来看“,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也主要是在刑法实践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将“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定义为犯罪的成立理论,就意味着缺少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事实上先前“苏式四要件”犯罪构成也是这么说的。然而关键是,“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在刑法实践中根本不像主张者、支持者说的那么好用和优越。
从犯罪构成模式的理论性而言,依然有一个结构合理化、体系完整化和效用最大化的问题。从犯罪构成作为一种依据刑法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事实进行规范评价时具有的技术操作功能进行再思考,可以看出“苏式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在解决定罪问题方面也已经包含了诸多规范内容,在某种意义上也已起到了定罪的规格和模型作用。但是,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意识形态为内容反映政治需要的犯罪客体作为入罪的前提,以论证行为是否侵犯了一定的“客体”(现在有些人用“法益”来替代)为己任,进而以论证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必要,从而使“苏式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着必然被终结或者被重新改造的命运。剔除这一不具有犯罪规格模型作用的意识形态累赘,其他带有规格模型作用的要件何尝不是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应有的依据和尺度标准。我们不能在倾倒脏水时,连脚盆里的孩子一起倒掉。但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中的违法性即使其评价的对象是否成立犯罪阻却事由,但也不是一种新的事实特征。对它进行规范评价,首先要解决它是犯罪构成之内的事实,还是在构成之外的一种规范评价的问题。以2016年山东聊城发生的于欢刺杀侮辱自己母亲的杜志浩一案和2018年江苏昆山发生的于海明反杀事先侵害自己的刘海龙一案,其实事实还是那些事实,即于欢和于海明的行为从客观外在的表现特征来分析,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禁止性规定,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才被立案进行刑事调查(于海明一案后来被警方撤案)。但是刑法在故意杀人罪规定之外另有正当防卫的犯罪阻却事由规定,司法实践在进行规范评价时,必须要把这些杀人行为放在故意杀人罪的规范下进行调查评价,然后在故意杀人罪之外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再评价,就会因刑法的特别规定而阻却犯罪或者仅仅是正当防卫的过当而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与医生为了救死扶伤而进行的开膛剖肚、断肢再植等根本不具有杀人、伤害的行为,与消防队员为扑灭火灾而破门入室、砍伐林木开辟防火通道根本不具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与体育运动中拳击、足球项目中合理冲撞击打造成伤害不一样。所以刑法实践对违法性的评价活动、评价机制和评价结论是在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而不是之内的。
作者:杨兴培
来源:东方法学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