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当刑事警察们将一个个已经侦破、犯罪嫌疑人已经捉拿归案、犯罪的主观心态有的已经败露无疑的案件放到检察机关那里进行审查起诉。此时的检察官们才需要用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规范评价,这已经是技术操作了。检察官也是刑事警察面前的“法官”,他们需要对刑事警察侦破的案件通过犯罪构成模式进行刑法上的规范评价,此时难道他们还需要机械地只是将审查行为事实的该当性作为第一要件?刑事检察官不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分别出行为是否具有该当性?当行为人还处在刑事责任年龄之下或因精神状态不正常,刑事检察官还有审查行为的该当性要件和行为的违法性要素的必要吗?
作者:杨兴培
来源:东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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