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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的中国语境批判(十八)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789人看过


再以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作为解读的对象,“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的弊端和不足之处更加暴露无遗。以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有两个问题在解读时无法回避:一是当刑法规定一定的犯罪模型和规格的时候,只是根据刑法立法者出于管控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虚拟性假设规定,是对社会的一种预警性宣示,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否已经有了相应犯罪事实的发生,我们还不得而知,也没有必然关联,所以该当性问题有时无从谈起(如前所述,这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军人职责罪当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二是在这样的规定中,即使我们不说犯罪真实发生的情景,即使按照文字规定的次序,我们也无论如何解读不出来该当性的犯罪事实在前,违法性随之,有责性殿后的所谓“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的逻辑结构、位阶关系和次序安排。要知道,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范设定,绝对是以人而且是什么样的人为先导的,然后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随。懂得刑法一般原理的人都知道,在共同犯罪中核心的问题是共同故意的成立。共同故意一旦成立,也就成立了共同犯罪。这是因为,共同故意的成立就意味着各共同犯罪人已经将其犯罪的主观罪过通过共谋的行为连接在一起了,共同故意的成立就是一种共同行为的表现。即使没有随后的进一步行为,也已经是犯罪的预备了。最后才是共同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即使在犯罪的停顿状态的规定中,我们依然看到的是行为人在一定的罪过支配下行为如何在向前运行过程中的停顿状态,无论是预备、未遂还是中止。比如行为人持刀上路,是杀人、伤害、抢劫的预备还是携带管制刀具罪的事实既遂,能决定其行为性质的首先是其主观心理状态,所以主观心理活动在前,客观行为在后,刑事立法不过是这一客观现象的真实写照。甚至在犯罪的阻却事由中,我国刑法也是以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为了正当利益免受侵害、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先导的。

作者:杨兴培

来源:东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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