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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阶层”犯罪结构模式的中国语境批判(七)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753人看过


、日的“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肇始20世纪初以德国刑法学者贝林格为代表的刑法学者创立的以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为一体的“犯罪构成模式”。贝林格于1905年出版的《刑法纲要》第3版和1906年出版的《犯罪的理论》等著作中首次较为系统地提出了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他指出:“犯罪构成是一个没有独立意义的纯粹的概念。违法的、有罪过的行为在形成犯罪构成后,就成了犯罪行为。”“凡是违法地和有罪过地实现某种犯罪构成的人(这里不但意味着主客观是一致的,而且是罪过在前、事实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在后,是人有罪过地实施客观犯罪行为。——笔者注),在具备可罚的条件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由此,贝林格把犯罪构成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论述,并与违法性、有责性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贝氏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尽管此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例如季斯甲科夫斯基、塔甘采夫等刑法学者也独具匠心地创立了犯罪客体(专指犯罪对象,正好跟犯罪主体形成相对应的主客体关系的客观存在物)、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早期的苏联刑法学者没有用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他们将犯罪构成限定在司法操作实践中加以运用并作为认定犯罪的一种技术性方法手段和分析工具,而不像大陆刑法学者有时是将犯罪构成看作是一种犯罪的各种“零件”“要件”的总和。苏联刑法学者将犯罪客体活生生直接改造为看不见、摸不着的社会关系,赋予它太多的从属于意识形态的内容和任务,才使得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和社会主义法系的犯罪构成丧失了沟通对话的平台。

作者:杨兴培

来源:东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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