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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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利基本范畴的模糊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548人看过

数据权利基本范畴共识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数据权利无法在同一框架内进行讨论。数据信息权利理论似未仔细思考“当我们谈数据权利的时候究竟在谈些什么”。在数据权利客体的问题上,关于数据与信息关系的争议已闯进语义的迷宫。实践中,数据与信息常被混用。而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信息是在特定语境下具有特定含义的知识,而数据则是该知识的表现形式。信息与数据又存在内容与形式之别。在这一区分基础上,究竟何者是受法律保护之客体亦不无疑问。如在“淘宝诉美景案”中,一审法院虽明确承认信息与数据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却同时指出“原始数据所具有的实用价值在于其所包含的网络用户信息内容,而不在于其形式。”似乎认为“大数据权益”的实质应在于信息内容。

 

  有学者认为,数据权利客体应根据数据的内在层次进行划分。如纪海龙认为,信息在符号层上表现为数据文件,而在内容层上数据文件中的信息内容为数据信息,两者应区分为不同客体。另一方面,梅xx则在主张数据并非权利客体的同时,对数据与信息作详细区分。其先是认为,信息可通过数据以外的渠道表达,而数据既是信息媒介也是信息本体,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更具产生信息的功能。随后即修正其观点指出,数据与信息是“工具和本体的关系”,数据指的是物理技术上的比特流,是传递信息的工具,并依赖于代码。上述学者虽对数据和信息的内涵问题作了精细化分析,却未能从数据价值链生成的角度进行研究,从而使得数据权利客体问题变得异常复杂。

 

  此外,从数据本身来看,数据与大数据的关系亦不甚明晰。大数据的特征常被概括为“4V”,即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该描述为国务院《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文件所采纳。诚如《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所指,“大数据成为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新动力”,在数据权利中探讨的数据价值通常指的亦是大数据的价值,单个数据的价值则尚未获得认可。例如“淘宝诉美景案”中,一审法院即将原始数据与大数据相区别,仅认可了包括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大数据产品具有财产性权益。对此问题,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大数据主要指衍生数据,其中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是不同的权利客体,应分别对应个人信息权与企业数据权。然而,以大小的相对概念、抽象的“4V”特征区分大小数据缺乏可操作性,单个、少量数据或原始数据强调的是数据的数量和来源,并未强调有无识别性,更不能等同于个人信息的概念,更无法直接否定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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