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单独适用某一法律均有不周全之处,是否可以综合适用既有规范以保护数据值得考察。有学者主张,数据上存在多元的权益,兼具财产权、人格权、国家主权三重属性。亦有学者借助制度经济学上“权利束”的概念对数据上的利益进行分割,试图通过数据这一“束点”分割出人格权、财产权以及数据上的公权力。
然而,综合适用既有规范的缺陷在于,仍无法覆盖数据权利的诉求。首先,上文已指出数据不具物权属性,无法适用物权法。关注非个人数据确权的数据权利与个人信息保护亦非同一问题。合同法路径更是直接回避了问题的实质,无法回答数据交易的客体属性。其次,虽然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在一定范围内可保护数据。但极其有限,两者相加亦无法实现对数据的周全保护。网络空间中大量存在由计算机自动抓取、生产的海量数据,这些数据不具独创性,并未保密,亦未结构化,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此时,企业往往会通过Robots协议声明不允许爬虫抓取这些数据。然而,若第三方少量或部分地抓取这些数据进行公开,根据竞争法未形成市场替代后果,亦无法获得竞争法保护。即便是第三方全部抓取这些数据,在没有竞争关系且未转让、公开相关数据之时,竞争法亦无力处理。再次,同一个数据行为涉嫌侵权,无法综合适合类型不同的法律规范。此时形成的是请求权竞合关系。然而,无论是选择哪个规范,如前文所述,又均存在缺陷。最后,“权利束”理论一般用于解释财产权,从数据“权利束”中分离人格权甚至公权力的尝试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容易沦为一个逃避数据属性难题的选择。
综上,既有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公共数据管理、数据服务合同、汇编数据保护、秘密数据保护、数据库保护、数据的竞争法保护、数据利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却依然无法解答数据私益保护、数据交易的客体属性、非竞争关系的数据使用等问题,且未能以权利的形式保护数据,数据新型权利存在构建的可能与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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