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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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赋权的失败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647人看过

 新型权利理论模型仍植根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对数据财产权进行论证,认为企业投入的成本是赋权的关键。虽然“大众点评诉爱帮第二案”“新浪诉脉脉案”中法院都强调了经营者所付出的成本,“淘宝诉美景案”中一审法院更是直接认定“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但诚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二审法院所指,我国并不存在所谓“劳动成果权”,由于“模仿自由”,使用他人劳动成果也不能与“搭便车”和“不劳而获”划等号。数据劳动本身并不能直接推出数据权利。数据权利的生产至少还涉及谁在生产、通过什么生产工具生产、生产出何种价值的问题。劳动只是在最低限度说明了数据是被生产的事实,远未能回应数据权利的生产机制问题。

 

  其中,对于谁在生产(劳动)的不同回答,将形成不同的数据新型权利主体。一方面,由于企业在数据采集、处理上投入了大量成本,其通常被认为是数据制造产者。用户通常不是非个人数据保护关注的重点。在“淘宝诉美景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对“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按此逻辑数据财产性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对数据收集、加工、整理的数据制造者。张玉洁、胡振吉更是明确指出,在“涉数”典型案件中,法院实际上关注的是“平台大数据优势的维持”。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企业数据亦离不开用户使用,并提出“数据作为劳动”,主张用户才是真正的数据生产者。显现出巨大财产价值的大数据往往来源于对个人数据收集和处理,即便是将讨论对象限制在匿名化处理后的非个人数据之中,也不能当然排除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虽然欧盟《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框架》在数据的定义上排除了个人数据,但近年来也有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数据定义进行扩展,将企业数据一并纳入其中保护。此外,数据具有占有主体非唯一的特征,可由多主体共享,此时如何确认权利主体更是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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