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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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适用知识产权法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0日|分类:知识产权 |1810人看过

著作权、商业秘密、数据库保护是适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数据的三类依据。第一,数据可根据《著作权法》受保护。在早期数据争议中,企业多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如“弘历通诉鑫三汛案”即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法院认定弘历通公司的数据分析属于汇编作品受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数据是著作权客体,也有学者认为属于邻接权客体。第二,数据还可能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客体。在“安克诚诉辰邮科技案”“万联网络诉周惠民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肯定了人群信息数据库属于商业秘密。“新浪诉脉脉案”中新浪亦通过合同约定将相关数据界定为商业秘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即增加了电子侵入的侵权手段,且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外加了“等”字。这看似解决了以商业秘密保护数据的法律障碍。第三,特定的数据库受法律保护。虽然我国暂未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但根据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数据制作人对虽不符合著作权保护要求,但经系统有序安排的数据或数据集亦有为期15年的专有财产权。

 

  然而,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缺陷在于,其存在非常大的局限性,即著作权限于汇编数据,商业秘密限于秘密数据,数据权限于结构化数据。首先,单纯的数据与作品还是存在显著区别。诚如学者李爱君的分析,数据不具独创性、期限性、法定性的知识产权必要特征,也不必然是智力劳动成果,更不需经过知识产权取得的相关法定程序。因此,数据亦难以实现知识产权上的垄断和独占。此外,由于《专利法》明确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具可专利性,大数据相关算法亦无法取得专利保护。由此可见,以知识产权保护数据适用效果不佳,存在巨大的局限性。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第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数据整体不构成汇编作品,且点评数据的著作权应由平台与用户共有,平台不可单独起诉。其次,数据不等于秘密,其可为多人共享,亦不具独占特征。单个、少量的数据亦不必然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要件。归根到底商业秘密说仅提供竞争法上的法益保护,不具排他效力,无法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数据侵害问题。如通过爬虫抓取公开数据、通过算法还原原始数据、个人非法获取企业数据等问题通过商业秘密的角度均无法解决。此外,将数据纳入商业秘密将直接导致《民法总则》第123条与第127条的冲突,若数据属于第123条中的商业秘密,第127条的规定就显得多余且混乱。最后,数据库保护的数据限于原创性的结构化数据,且以数据库制作人的实质性投入为条件,亦无法覆盖我国数据权利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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