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随着数据交易而出现的数据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当然可适用合同法。对此,有学者主张,债法足以解决关于数据的争议。其从根本上否定数据的权利客体地位,同时否定数据的财产性,主张数据是中立的工具,且数据价值受制于内容。
然而,适用合同法的缺陷在于,完全忽视了数据交易的客体。虽注意到了数据的非独立性与非特定性,但却无法对数据资产进行有效解释。大数据交易强调的也是其掌握的可交易数据,而非交易本身。在资产收购与破产重组等案件中数据服务合同难以解释更是可见一斑。在破产案件中,若只依数据服务合同进行判断,则将无法对相关数据进行处置。在资产收购案件中,往往也存在共享数据的愿望。如2018年为整合“摩拜单车”掌握的海量数据资源,“美团”即对其进行了收购。更为重要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实无力解决实践中多发的第三人非法利用数据问题。“新浪诉脉脉案”一审法院即指出仅凭《开发者协议》无法约束非脉脉用户,仍需取得用户授权。此外,若否定数据的权利客体地位,还将导致数据的占有保护受除斥期间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困难、无法提起执行异议、无法行使破产取回权、不利于进行担保融资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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