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别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证据取得困难的案件,以及社会影响重大、政治敏感等令法官感到棘手的案件,我国法律理论中所讨论的“疑难案件”主要指的是面对待决案件,法官手头缺乏适切而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者虽然可以适用,但却会造成明显不公的效果这类情形。[6]这一定义将有关疑难案件成因、特征的讨论还原为有关法律语词概念含义的解读。其隐含的前提如上所述,正是由于语言本身在语义学角度看来存在着不可避免地缺陷,使得由语言构成的法律规则也存在着相同的不足。具体而言,在既有研究中,学者的通行观点认为,疑难案件的成因即是法律规则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而存在缺陷,使得一些案件因为规则模糊、规则空白或者规则竞合、规则适用结果不合理等因素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而在此情形下需要法官做出自由裁量。[7]
在此,通行观点对于“疑难案件”作出如下四种情形划分:(一)模糊,即法官对于法律概念、规则的含义存在分歧,导致无法裁判待决案件;(二)规则空白,即待决案件无法“涵摄”入任何既有的实在法之中;(三)规则竞合,即多条彼此竞合规则都可适用于同一待决案件,法官缺乏判断适用哪一规则的标准;(四)规则不合理,即规则适用导致明显不公正情形。
通览上述四种情形,实际上只有“规则模糊”情形属于语义学范畴,也即有关语词概念含义的争议;规则空白、规则竞合所涉及到的都是语用学范畴,也即判断在具体案件中某一法律概念或规则是否可适用的问题。而规则不合理,则是从社会效果与判决可接受性角度对于司法裁判的评价。
这就显示出一种悖谬:以语义学为基础的“疑难案件”定义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语义学范围,而与语用学发生混同。[8]因而“疑难案件”在司法裁判中的发生环节由单纯的规则本身(规则模糊),扩展到规则与事实之间的衔接层面(规则空白、规则竞合),乃至于进入到规则的规范效力与事实效力之间的关系之中(规则不合理)。这就提出了进一步值得探索的问题:这三个层面的疑难案件性质是否相同?哪一层面的疑难案件对于理解法律争议的性质具有指引性作用?本文认为,只有发生于规则与事实衔接层面的疑难案件方为真正的疑难案件,理解此类案件中有关规则与事实关系的争议对于理解法律争议的性质具有指引性作用。其根源如下。
第一,规则的规范效力与事实效力是否矛盾并非疑难案件的真正起因,因此“规则不合理”情形不是疑难案件的成因。在此情形中,面对待决案件,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规范法官并无疑义,但案件之所以依旧“疑难”的根源在于,直接适用无疑义的法规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结果发生。此时困扰法官的是如何在法条拘束与个案衡量之间取得平衡,也即如何以“合法的形式不适用本应依法适用的法规”。[9]换句话说,此类案件是否成为“疑难案件”,端赖于法官对于法律适用后果的考量。即使一条法规的适用会造成极端不公,但若法官可以接受这一后果,则该案件也不会给法官带来困扰。[10]简言之,法官对于同一案件是否属于疑难案件的判断是因人而异的。
第二,规则本身的模糊性并不必然使得案件疑难。在此有必要引入法理论中一组概念,即法概念论与裁判理论的区分。法概念论侧重于对于法律含义、性质的分析和描述,其典型的问题域为: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性质又是什么?裁判理论则负责解答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面对的问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何为自己的裁判提供有力的论证等。[11]根据法概念分析,一个法律规则的含义很可能是模糊的,但具体到裁判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基于待决案件事实与语境,该规则又有可能明确的限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支持。这是因为对于一个理论学者或实务法官而言,其所秉持的法概念与裁判理论立场很可能并不一致:当一位法官在法概念层面认为一个法律规则因为蕴含有伦理道德要素而难以实现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且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时,在裁判理论上该法官很可能认定伦理道德要素确实是确定案件结果的重要条件。因此,即使在法概念论上秉持不同立场的人,在裁判理论层面却有可能持有相同见解。
简而言之,纯粹规则层面对于某一法律规范的判断,并不直接影响规则与事实衔接层面的结论。而这也就意味着,从语义学出发,从语言的不确定性推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或开放结构虽然是成立的;但是法律的开放结构并非必然是疑难案件的成因,因为关键的环节并非在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法律规则作为以语言为载体,当然具有和语言相同的性质),而是法官在法律规则与事实之间顾盼流连这一互动过程。
在此互动过程中,法官需要对待决案件是否归属于某一法律规范作出判断。也即,如康德于“判断力先验学说”中论证的那样,事实并不会自动归属于某一普遍法则之下,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法官需要另一条规则指示其将待决案件与法律规则结合起来。[12]从这一角度认识所谓的规则空白与规则竞合情形,不难发现这两种情形中法官都缺乏指示其连接普遍法律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的规则。[13]换句话说,即使进入到语用学层面,规范与事实间的关系依旧不甚明朗,使得法官的裁判面临着困境——此时,法官面对待决案件缺乏为其裁判提供支持的必要理由。[14]因而,本文认为剖析疑难案件的真正成因应从语义学角度转移到语用学视角。
而这也就意味着,既然疑难案件的真正成因并非来自于语义学观点的法律规则模糊,那么坚持在语义学层面认为法律概念或规则的含义存在确定无疑的共识这一论证策略本身,对于为司法裁判寻求稳固基础、论证法律的确定性是失败的。本文接下来所要考察的是,为何有关疑难案件的讨论大多集中于语义学层面,并试图论证,这一现象某种程度上与对哈特的“开放结构”命题的误读有关。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