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是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一组对立概念。学界有关何为“疑难案件”的观点如同人们对于何为“正义”的讨论一样充满了论辩与争议。不过,正如阿玛蒂亚·森所言,人们对于何为正义可能观点不同,但对于什么是不正义却往往能够形成共识。[1]有关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的讨论也有这个特点——学界一般认为,简易案件指的是某种案件中所呈现出的法律问题如此简单,以至于其答案一目了然,不存在可争议的空间。[2]从语义学角度加以分析,则是在简单案件中不存在对于所适用的法律概念或规则含义的争议,或者即使存在异议,但该异议明显错误而不必加以理会。[3]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作为一组对立概念,其背后的理论预设:人们对于法律概念与规则含义存在着共识性的理解(下称“共识论”)。依据此共识,法官得以反对有关法律概念或规则含义的其它解释。换句话说,法官对于某一法律概念或规则的含义是否存在共识,是界定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的界限。但这只是问题的起点,因为依此理论我们无法解释,为什么基于共识对于法律概念或规则的理解是正确的。或者说,我们缺乏具体的标准去判定,共识与其异议之间哪一个才是对于法律概念或规则更好的理解。
进而我们不难发现“共识论”观点的双重悖谬:这一观点本质上排除了任何被提出异议的价值,所有与共识相违背的理解都被潜在地视为“离经叛道”。这不仅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面貌——在实务中,法官手头并不存在一个详尽的“手册”,收录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所有“共识”,相反在事实与规则之间的顾盼流连是法官工作的常态,也是其工作的意义所在;同时,这一观点也使得法律的成因与结果彼此颠倒——共识的形成与其说是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法律的生成)的前提,倒不如说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因为法律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通过调节社会互动而引导社会行动者各自朝向社会秩序存续、共同体繁荣稳定的方向安排个人生活。[4]由此而言,对于法律的理解形成共识,进而形成对于彼此行为的期待,是法律秩序调整的结果而非法律秩序得以建立的起因。
若要彻底解决上述揭橥的双重悖谬,就需要回到“共识论”本身及其所产生的问题域之中:所谓“共识”指的是法官彼此间共享着对于法律概念或规则含义的某一种理解。但此种理解并不保证法官可以应对所有的法律问题。它之所以被提出,如本文开篇所言,针对的是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这一法理论中经典区分。其功能在于为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提供界限,进而为法官的裁判寻求稳固的基础、论证法律的确定性,使得司法裁判一方面不至于落入近乎于欧陆19世纪“概念法学”的窠臼而显得僵化机械;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如现实主义者所批判的那样处于完全不确定的状态。[5]简言之,借助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的区分,“共识论”的提出是确保法律确定性的一种论证策略:通过论证语言含义的确定性而论证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的确定性。接下来我们调整角度,从“疑难案件”的定义入手,评估这一论证策略是否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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