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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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性”的悖论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3人看过

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句话向来被奉为人权的经典定义,其为道德人权的应然效力找到了一个确当根据。人性是人区别于其他万物的特征,凭借自然人的身份就能享有人权。即使未来的机器人、人工智能拥有了比人类更加复杂的思维结构,能够展现更强的行动能力,它们也不能成为道德人权的主体。以“人性”作为道德人权的价值基础,可以证成道德人权的应然性。以“人性”作为基点,可以推知道德人权的体系应体现出人性的独特价值。如果某些权利与人性无关或者关系不大,则很难称得上道德人权。数字人权说要求承认“数字化人格”,其并没有尝试回避作为人权论证道德起点的“人性”,只是悄然采取了系谱学的方法进路对“人性”进行了改造,试图以此展现出学理上的逻辑自洽,防备可能受到的诘难。然而,这一理论方案的选择极易导致对人的道德主体地位的贬损,甚至引发道德失范和伦理失序。

 

  无论在理论上建构“信息人”,还是承认人的“生物—信息”双重面相,其实都是从某种抽象化的程序条件中推断人性。数字人权说提出,“以物理方式存在的自然人,转变成生活于现实/虚拟双重空间、以数字信息方式存在的‘信息人’”,“以往在公共空间和私人生活中固化的、封闭性的物理个体,如今更多地展现出破碎性、流动性、可视化的数字信息形态,这些构成性的数据逐渐变成一个信息化实体”。言下之意,人性同时存在于现实的生活世界和虚拟的数字世界。这就意味着,数字化人格突破了原来的抽象概念范畴而成为了可视化、可感知的实际存在。那么,我们不由地追问,人性的数字化会带来怎样的后果?第一,信息人作为数字化的人性形态,在复制实体人信息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自我学习和自我迭代。当完全具备脱离实体人而独立存在的现实科技条件时,信息人在数字世界应当具有一些属于他(它)的基本信息权利,这些权利可能与现实存在的人的尊严有关,也可能无关。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应以谁的权利为优先,就会成为难以权衡的问题。第二,既然理性的人逐渐转化为可计算的“微粒子”,如果人工智能恰好拥有了这些“微粒子”:理性、想象力、判断力、情感能力、交际能力,甚至包括政治活动能力在内的各种人性特征,承认人工智能的人权主体地位就是一个难以避免的选择。拥有了自我意识、语言能力、学习能力、抽象能力以及推理能力的人工智能,实际上已经与人类主体出现了边界模糊。如果采用激进的方案定义“人性化”,则会使人类与人工智能的主客二元关系发生混乱乃至颠倒。第三,基因编辑技术广受批评,其中的核心伦理批判,即是反对“人可以创造人性”这个命题。假如承认人性是可以被选择、利用和创造的对象,在不考虑基因编辑技术带来的生命与健康风险的前提下,此种技术能给人类带来福祉,无需考虑其伦理问题。问题在于,基因编辑技术不仅会带来“生命机体”的生物风险,也会带来人的自我身份认同、人格同一性以及认知能力等“精神机体”方面的伦理风险。人只能在生命伦理学上“一次为人”,不可能“再次成人”。数字人权说的出发点旨在维护人的权利,但证成一项新兴人权又绕不过人权理论体系的拱顶石——“人性”,这就不得不承认“数字人性”,也就出现了避无可避的道德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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