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数字人权说的主张,“数字人权”的主体是个人,指向个人享有的人权,而不是一种集体人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和互联网平台、商业公司等社会组织;其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防御型与合作型并存,即有时需要国家履行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有时需要国家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从消极义务来说,当国家及其政府部门因公共管理的需要而收集个人数据时,应当履行不得泄露、毁损、滥用个人数据等人权义务;从积极义务来说,互联网平台、商业公司等社会组织收集个人数据时,国家应当要求这类社会组织履行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保护的作为义务。可见,从人权代际革新的原理来看,“数字人权”的人权主体、人权义务主体以及二者间的基础关系与第二代人权范式构造完全相同,不可能突破已经更迭至第三代的人权范式构造。通过对第三代人权范式构造进行合理地扩展,就能够容纳“数字人权”的全部内容。要言之,“数字人权”的出现不构成人权代际的变革,而单纯是在人权内容上的增量。举例来说,从传统人权中的无罪推定权利来看,此权利在数字时代受到大数据黑名单的威胁,即通过数据收集和数据库筛选可能使个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有罪”。此种语境下的所谓“数字人权”,回应的实际上是第一代人权在当下受到的挑战,尚不能说其构成了新一代的人权。又如,在大数据收集的基础上作出的数据模型演算,使得企业、雇主可以事先形成对员工职业态度、工作能力的判断。一些雇主越来越依赖于数据算法决定谁会被正式雇佣,而算法中可能存在基于种族、性别或其他方面的偏见。这一现象仅表明,作为第二代人权的劳动权在数字时代更易受到侵害。当然,“数字人权”体系中,不仅包括传统人权在新语境下的权利变种,也包括创设于数字时代的新兴权利,即个人数据权。但是,个人数据权的主体是个人,义务主体主要是政府和互联网平台,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为防御模式,个人数据权仍然可以被纳入已有的人权范式构造之中。
通过对人权代际革新原理的澄清可以发现,“数字人权”并不构成第四代人权。当然,上述论证过程都是以“数字人权”是人权作为假定前提的,为深入论证“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还需要对其是否具备人权的本质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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