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代人权观结构较为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仅发生在个人与国家、个人与个人之间。例如,从生命权来看,个体主要享有针对国家的防御权,要求国家不作为和承担消极义务,而自然人则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的义务。第二代人权观结构较为复杂,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了社会化延伸,具有合作权的面相。例如,基于社会保障类人权,个人可以请求国家作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国家对公民的生存权、福利权要承担积极义务,公司、企业也相应负担了一定的人权义务。第三代人权观种类繁杂,其核心是增设了集体人权概念。在国际层面,人权法律关系发生在集体与国际社会之间,发展中国家享有发展权、和平权等,而国际社会负有推动形成公正与平等的全球秩序的义务。在国内层面,人权法律关系又体现为国家对弱势群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基于三代人权的内在结构,我们不难总结出人权代际革新的一般原理。
首先,人权代际革新是人权代际范式的改变。人权代际范式由人权主体、人权义务主体以及二者之间的基础关系构成。所谓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必有双方主体参与其间,参与其间的主体双方必有一方受制于另一方”。人权代际革新应为基础性、一般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本文将其概括为人权主体向义务主体的抗争、人权主体对义务主体的防御、人权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合作三种模式。防御型关系要求人权义务主体承担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合作型关系要求人权义务主体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例如,伴随第一代人权向第二代人权转向,人权义务主体和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防御”变为“防御”与“合作”并存的模式。
其次,第二代人权向第三代人权转向,人权主体从“个人”转变为“个人、集体、民族、国家”,人权义务主体也扩大到“个人、社会团体、国家、国际社会”。第三代人权的主体与人权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也相应地有所改变,在既往的防御、合作两种关系形态外,出现了为取得国际承认而抗争的新型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发展中国家、第三世界国家向国际社会争取平等发展的人权诉求。由此可见,人权代际革新是人权代际范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人权主体、义务主体、基础关系三要素同时扩展而演变为新的代际范式,从而容纳新兴的人权需求。由前三代人权发展到第四代人权,上述三要素也都需要发生变化,即形成具有变革意义的第四代人权代际范式。
须说明的是,人权的代际更迭还存在一种承传关系,即一种对既有人权体系实现结构性扩展的变革规律。代际划分并非意指断代和割裂,而是意指人权体系的历史演进。第二代人权是基于对第一代人权的扩展形成的第一、二代人权的聚合,第三代人权又是基于对第一、二代人权的扩展形成的聚合,并非单纯对第一代人权或者第二代人权的超越。当人权更迭至第三代时,其代际范式构造包含了作为人权主体的“个人、集体、民族、国家”,作为人权义务主体的“个人、社会团体、国家、国际社会”以及“抗争、防御、合作”三重基础性关系在内。第四代人权要突破这个范式构造,就须以第三代人权的构造范式已无法解释新兴人权现象为前提,否则便会造成人权代际传承的割裂,破坏人权代代承传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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