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协议类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分别以概念和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正面规定,而在第三条则作了排除性的规定。该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对此,解读如下:
1.关于行政协助协议
本条所称的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为顺利实施行政职权,由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行为。行政协助可以分为法定的行政协助和自由的行政协助。法定的行政协助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应当进行的协助。此种协助并非经由磋商、沟通而达成,与行政协议没有关联。自由的行政协助,也称非法定的行政协助,是指法律、法规对公务协助的条件、范围、主体等均未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助请求,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协商确定的协助。一般而言,行政协助行为只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相互之间具体如何协作的行政程序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具有本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协助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不属于行政协议类案件的受案范围。
2.关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要么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要么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特殊权力体系下的人事关系,二者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不属于行政协议类案件的受案范围。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合同。二是除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外,其他因人事裁决产生的争议,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关于政府采购协议的性质
政府采购的实质就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财政资金来执行其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行政行为。一般认为,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目的是完成行政管理目标,使用的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产生的影响是社会管理秩序的波动等一系列特征,必然导致政府采购行为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应当将其归入行政协议范畴,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是,现行有效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协议的性质界定为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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