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7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行政协议的核心特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主体上系行政机关与私人之间的行为;二是客体上属于行政法领域;三是外形上系由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四是法律效果上系创设、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和义务。这里尤其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协议的缔约一方必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二,行政协议的签订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其目的具有公益性,而非满足和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对于公益目的的判断,通常以协议中是否存在行政优益权条款作为标准,只要协议有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条款,多数可以推定其具有公益目的。
第三,行政协议的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判断,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即是否行使行政职权,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者公共利益,在协议中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
以上也是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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