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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9日|分类:知识产权 |916人看过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内涵在立法上存在不足,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上存在分歧。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经验,将从保护客体和行为范畴两个方面分析和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

 

  (一)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

 

  上文也提到,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体系上延续作者权立法传统,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财产权以及著作人格权。因此,我国法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由于著作权性质的特殊性,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仍然存在差异性。正如有关解释指出的那样,“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可以比照一般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解,但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法上的人身权。”[28]也就是说,虽然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但是与一般人格权仍存在差异:

 

  首先,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本质上相同,但是不同作品所包含的作者的人格利益却并不完全相同。“保护精神权利是由于一个理念,即在创作作品时,作者向作品注入了自己的精神。”[29]

 

  其次,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判断比较客观,名誉、声誉对于任何人来说是比较相似的。但著作人格权的侵权认定则比较复杂:同一种歪曲篡改作者观点的行为,作者认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修改甚至会提高作者的声誉,使得公众认为不构成对作者的侵权。

 

  最后,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固有的权利,不可转让、放弃或者继承;但是著作人格权的产生则是以作者的创作为连接点,并且著作权法在作品的归属以及是否可以转让等方面进行了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是著作人格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而产生,与作者本人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诸多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在于:作者有权要求他的思想既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社会公众也有权要求其所得到的人的精神产品保持原作者的表达形式。[30]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是作者在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即作品的同一性:作者通过作品的表达形式传递出的思想、观点等内容,应该在作品传播中保持同一和完整,进而保证呈现给社会公众的思想观点和自己本来的思想观点一致。

 

  (二)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范畴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以及上述国外立法例,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范畴的界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修改行为是否仅仅包括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二是前述行为是否需产生有损作者声誉的后果。正如上文提到,歪曲篡改作者观点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损害作者声誉的后果,甚至可以提升作者的声誉。而且有关解释指出,公约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是指对作品本身的实际修改或者干涉之外的情形,比如将曲调严肃和具有宗教色彩的音乐,纳入滑稽歌剧的摄影中。[31]此种使用作品的行为虽然没有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但改变了作品特定的背景环境,与作品表达的特定含义相冲突,进而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关于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产生原因是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存在差异。而且通过对英国司法实践的分析,即使有损作者声誉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之一,但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贬损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作者主观感受和社会公众认知等客观因素进行考察和衡量。因此,行为范畴的界定应以是否损害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为依据,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表现为破坏作品同一性,使得社会公众误解作者的观点,但并不必然对作者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以产生积极的评价。

 

  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两者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修改权应理解为一种保障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权利,并且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是歪曲、篡改等行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作者与其作品的同一性。修改权有其独立的立法价值,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类型。

 

  (三)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标准

 

  结合以上分析可得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是禁止破坏作者与其作品之间同一性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上,是否破坏了同一性应以社会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考察社会公众是否客观地对原著内容产生了误解。[32]具体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取向之一是为了实现作品在社会发展中的稳定传承。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之后,也是属于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因此作品不仅是作者思想的外在表达,也是社会的精神财富。[33]所以社会公众应是判断主体,判断的内容是改动前后的文本,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足以造成公众产生误解。此种标准不仅易于操作,而且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最重要的是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

 

  现在反过来再看《九层妖塔》一案:该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截然相反,表面上是因为采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但实际上是没有合理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基本内容是:当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动并产生新作品时,被许可人享有的改编权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界限:改动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那么具体该如何界定两者的范围?

 

  通常认为,当作者将改编或者演绎的专有权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时,则应当预见作品必然会被改动的结果。[34]而且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获得改编权利的目的是在原作基础上创造出新的作品,必然会与原作存在差别,只要不破坏作品的同一性使得公众对原作作者的观点产生误解,则均属于改编权的正常行使范围之内。事实上,歪曲、篡改原作品的改编作品,只会给改编者的声誉带来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改编后的作品进行评价,并不会涉及到原作者,[35]也不会对于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除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具体的改动程度、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之后产生争议。以本案为例,原作作者主张对方的改编行为对自己的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社会公众并未对原作内容产生误解,负面评价针对的是改编后的作品,社会公众对于原作的思想观点是清楚的,所以才认为改编后的作品与原作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原作作者的声誉并没有因改编而产生多少负面影响,作品的同一性也没有被破坏,进而也就不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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