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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国外经验考察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9日|分类:知识产权 |1743人看过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的通过以及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加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世界各国承认并予以保护,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著作人格权。由于两大法系对作品的法律属性认识存在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并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两大法系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现状进行研究分析,以便更好地为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经验。

 

  (一)法国、德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两大法系对于作品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法国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的法律属性有相同的理解: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含着作者的人格利益,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任何可能损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修改行为,均可以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1]根据现行法国法第L121-1条以及德国法第14条的规定,作者享有未经其同意而禁止修改其作品的权利,行为后果上并没有要求损害作者声誉。因此,在法国或者德国法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是指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与作者的声誉没有必然联系。

 

  上述规定也表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则是禁止任何实质性的修改,不需要考虑该修改行为是否对作品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提升了作品。事实上,修改一个作者的作品可以与他的基本艺术信念冲突,进而可能会损害到作者的人格利益,但从外部判断,并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12]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行为范畴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适用于对某一特定作品的实质内容进行实际性修改,也就是针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动的情形。比如给黑白电影胶片上色、[13]改变作品原设定的角色性别[14]等行为,均可以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一种是作品的内容保持完整,但是将作品置于与作者意愿不同的环境中从而改变作品本身的含义,此种情形属于除修改作品本身之外的利用行为。德国的Hundertwasser案、法国的Marcel Marceau案均将此种利用行为认定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5]

 

  根据法国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以修改行为是否违背作者的主观意愿,进而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但是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立法在某些作品类型以及作品使用上,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使的限制以及例外[16];在司法判决中,法院也不仅仅考察是否违背了作者的主观意愿,也会考察作者是否滥用其精神权利以及诉求的合理性。[17]比如在雨果后人主张被告续写《悲惨世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中,法国上诉法院认为在经济权利期满之后,不应该不合理阻止作品的续写自由,进而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18]

 

  法国法院以作者的主观意愿为侵权认定标准,虽然可以很好地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但该标准最大的缺陷在于过于主观,无论公众还是法院都可以影响到该标准的判断。相较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更是直接体现了利益平衡理念。为了避免主观判断随意性过大,平衡各方的利益,德国法第14条适用了损害作者在其作品中合法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出发,作者是否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某些修改。[19]比如德国法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只能禁止对作品或其贡献的严重扭曲和其他严重损害。即使情况确实如此,德国的司法判决表明,他们在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有法定义务考虑到其他电影制作人各自的合法利益。正是由于立法规定的差异,德国法院相较于法国法院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上,会综合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实践中总结出了构成侵权的三个要件:(1)作品已经被修改;(2)修改行为对作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实质性威胁;(3)双方相互冲突的利益考虑因素并没有动摇保护作者合法利益的必要性。[20]

 

  (二)英国、美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对于作品的法律属性,与大陆法系以人格为基础的理论不同,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仅仅具有财产权属性,著作权法的存在是功利主义传统的反映,其目的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有利于公众的作品,并不承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某些固有的权利。因此,由于深受功利主义传统以及经济理论的影响,并且在事实上,英、美等国也为著作人格权提供了普通法上的保护,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承认著作人格权的存在。

 

  英国、美国等国之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并且在立法上承认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但是根据相关权威解释,《伯尔尼公约》之所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上损害作者声誉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协调英美法系国家的立场,因为“作者声誉”这一概念相较于“作者的人格利益”更具有客观性,最重要的是与依据普通法提起的损害名誉之诉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很相似。[21]因此,英国或者美国虽然通过立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保护,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实质上是作者的声誉,而不是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

 

  美国通过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简称VARA)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但正如学者指出,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是出于缓解国内压力以及国际社会批评,避免通过间接保护的论点来为著作人格权提供直接保护。[22]因此VARA提供的著作人格权保护范围非常有限:仅仅针对视觉艺术作品并且视觉艺术作品的概念也很狭窄,也会受到诸如合理使用等例外的限制。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相较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其行为范畴限于“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并不包括“其他损害行为”,也即仅仅包含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并且加以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简称CDPA)承认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并提供保护。但是在立法时,国内版权产业一些团体的担忧影响到了立法的最终模式:相较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方案,CDPA的保护则倾向于更为详细和复杂的规定。[23]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范畴方面,除了规定有损作者声誉的后果以外,该法案用“贬损性行为”一词来代替公约规定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并且将其范围限定在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同样地,公约中的“其他损害行为”不在禁止范围之内。对于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生成的作品以及报道时事等情形进行了例外规定。

 

  关于贬损性行为的理解,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贬损”一词本身可以有客观和主观两种要素:客观要素取决于诸如作者的反对是否合理等标准,而主观要素则侧重于作者自身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客观标准是必要的,因为它是防止过于敏感的作者滥用权利的重要保障。[24]在英国,贬损行为的结果是会损害作者的声誉,但是CDPA并未规定作者要合理行事的要求,原因在于议会认为这项检验标准性质不明确。司法实践上,英国法院对CDPA有关贬损性行为的解释则体现出客观要素的重要性:在Tidy一案中,法院似乎支持一种主客观混合的标准,即考虑作者和公众的看法,由法院对作者进行审查,以确保作者的信念是合理的,而这一审查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适用客观合理性标准[25];法院在Pasterfield案[26]以及Confetti Records案[27]判断贬损性是否成立时,认为作者仅仅主观上感受到损害是不充分的,还必须客观上证明相关行为损害其声誉,因此,法院也对作者的主观感受进行客观合理性的判断。

 

  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对于作品本身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并不相同:大陆法系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是作者在作品中的人格利益,而英美法系则认为是作者的声誉。正是因为权利客体存在区别,立法上对权利禁止的行为范畴也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国、德国并没有规定有损作者声誉这一限制,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也不仅仅考察作者的主观意愿,也会考虑到对方的利益,进而判断作者的诉求是否合理;英国在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构成贬损时,也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虽然立法并未予以明确,但许多法院会以客观合理标准对作者提出声誉受损的诉求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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