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立法延续了作者权体系传统,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法中分别予以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格权当中一项重要的权利,《著作权法》对其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以及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十三条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而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方式。我国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但是仅仅规定了歪曲、篡改两种行为类型:根据有关公约的权威解释,[4]歪曲、篡改应解释为作品本身被改动的情形;行为后果上,并没有损害作者荣誉或者名誉这一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侵权的情形不仅包括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还包括作品本身之外的改动;[5]在侵权认定上也有很多要求有损于作者声誉的限制。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形成原因表现为:行为范畴的模糊以及保护客体的不明确。
(一)行为范畴的模糊性
在行为范畴方面,首先是构成侵权的行为包括歪曲和篡改两种行为类型,并且同时规定了修改权,但是修改行为和歪曲、篡改行为之间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修改权的行使可以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因此有观点认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就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进而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认为是同一个权利的不同表述;[6]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主流的解释是:两种权利虽然都禁止非法修改作品,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篡改严重于修改权禁止的非法修改。[7]其实这两种解释在权利本质上的认识是一致的,只不过前者认为两种权利是完全一样的,后者则认为两种权利禁止的非法修改程度不同,所以立法分别予以规定。然而有学者认为两种权利的立法价值并不一致:修改权侧重保障作者的创作自由,赋予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侧重于保护作者思想或者观点与作品表达出来的思想或者观点的一致性。[8]
其次是行为后果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虽然该内容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9]但是并未完全照搬,在行为后果方面省去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行为后果这一限定和描述。歪曲、篡改行为后果的不明确,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发展出两种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主观标准是以歪曲、篡改是否违背作者意愿为判断依据,不要求损害作者声誉的后果。缺陷在于不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随意性过大,也容易造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滥用;而客观标准则要求歪曲、篡改损害了作者的声誉,否则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相较于主观标准更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该标准很大程度上忽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10]
主观标准多被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因为大陆法系认为作品中包含作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所以任何违背作者意愿的修改均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在普通法领域保护著作人格权,进而认为只有作者声誉受损时,才有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
(二)保护客体的不明确
从法律文本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类型上,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分别予以规定。这种区分标准的基础在于,作者创作的作品不仅包含财产性利益,而且也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人格权,其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在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但是《伯尔尼公约》以及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立法均存在损害作者声誉这一限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以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认定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应当是作者的声誉。上文也提到,我国立法上仅仅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客体存在疑问: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利益是否等同于作者的声誉?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规定过于抽象,行为范畴和保护客体也因此变得模糊,进而使得权利范畴的界定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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