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认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主要包括:1、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指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增加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直接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考量,增加了不合理性的要求,如果基本趋于合理,不一定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商业社会的复杂性多元性,需要从交易收益、损害大小、无效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也为司法裁判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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