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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8日|分类:经济仲裁 |2141人看过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该法明确区分电子商务中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网络交易活动的场所、信息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直接交易。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式与其在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相关。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中标记为自营的业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责任。例如天猫商城、京东自营等网络平台经营者自身销售商品,在这类交易中,应当认定平台经营者为销售者。若是销售者和提供服务者系平台内经营者,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及与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分歧,理论上曾经形成过卖方说、合伙说、委托代理说、居间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柜台出租说等学说。这些学说试图通过传统民法理论解决虚拟空间完成的电子商务交易,但是均不足以准确界定电子商务中平台经营者与交易双方的关系。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为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但与居间人的地位并不相同。网络大数据复杂且庞大,平台并不参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平台仅对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在发生纠纷时防止损害扩大,与传统的居间关系有所区别。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络空间、交易规则、发布信息等服务,除此之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要承担建立平台内交易安全保障、保护消费者权益、处理各种不良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等职责,与一般的服务合同显然不同。最后,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系虚拟的网络空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大多并不就提供虚拟空间收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商场内柜台的出租人亦不相同。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释为租赁合同关系,理论上存在困难,同时也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担过重,阻碍其发展。

 

  由于电子商务的技术性、虚拟性、复杂性,网络交易的自发性以及支持技术发展的理念,传统民事理论并不适宜界定因网络交易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网络交易虽由当事人自发达成,但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交易提供必不可少的网络空间,空间展示的信息对交易有撮合作用;其有能力屏蔽交易当事人发布的信息,使交易不能进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不对当事人达成交易直接收费,但是其吸引众多交易者的注意力,从广告中营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与网络交易双方有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应履行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同时其还有其他法定义务。电子商务法根据电子商务的自身特点,设定与之相匹配的权利义务,其主要义务包括:一是对经营者进行审查,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二是公开、透明地制定平台交易规则;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要求;四是向政府部门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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