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比例原则对董事所施加的新限制是否会遭到董事们的激烈反对呢?不可否认,从表面上看,董事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时的确受到了新的限制。然则,事实上,适用比例原则带来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却又实实在在地有利于董事。盖因这种限制为董事更积极地实施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相对清晰的行为指南及免责事由。
申言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抑或利益相关者理论都绝非是假说,而是在长期的社会经济活动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理论,更是具有相当强烈的实践指向的制度安排。比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就被认为可分解为法律层面的责任和道德层面的责任:前者使部分社会责任具备了可直接强制实施的意义;后者既可以弥补法律责任之不足,又可为公益股东通过已有的机制强制公司承担有关社会责任创造条件。由这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解读可知,这一开放性概念的优势在于,面对不断变化的情势,能够应对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即使法院得以针对意料之外的情况拥有自由裁量权,以防范权力滥用。无疑,这本质上仍然是对董事在经营决策过程中运用权力的限制,且这种限制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董事经营决策权的约束促使他们更好地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毕竟,“经济业绩是实现其他社会责任的前提,但是如果企业忽视了其他社会责任,也会破坏它的基础。”
但遗憾的是,这种限制却并不明确,而且也确实无法一一明确起来。在实践中,企业卷入负面人权影响也主要是由于“此类政策和程序却通常较为薄弱或缺失”所致。这自然是此类开放性标准在具备灵活性优势的同时所付出的代价--不确定性、模糊性。对此,诚如朱慈蕴教授所言,“尽管程度有所不同,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时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规范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都必须强调人的积极能动性。”然而,董事要发挥积极能动性依然需要一些标准。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及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职业病防护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呈现出零散化、碎片化的特点。结果就是,这同样导致行使经营决策权的董事拥有了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应地,董事滥用权力的风险亦不免随之增大。
为了能使利益相关者了解自己的基本权利及其处境,并让董事清楚自己的责任,适用于各类情境的具体规则便有待明确起来。在某种程度上,立法机关、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逐步制定出具体规则,尽管这些规则总是不够完备、全面。事实上,作为解决方案的比例原则也有这样的特质:比例原则自身保有开放性,同时又涵盖了相对具体的规则。诚然,比例原则并没有为任何一个案例提供直截了当的解决办法,但必须要承认,由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这三个子原则组成的三阶结构确立了一条分析问题的可行路径,在目标定位上获得了远比开放性标准高得多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并被认为表现出了相对突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更何况,比例原则在公正性(impartiality)和中立性(neutrality)方面远胜其他法律原则,这也成为比例原则广为接受的内在原因。换言之,在比例原则对董事并不无端增加额外限制的前提下,将公司社会责任对董事的限制进行了具体化和确定化,三个子原则以体系化(结构化)分析的方式为董事行使权力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引和将来免于承担相应责任的事由。而且,适用比例原则的结果将有利于平衡股东权利与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之间的关系,确保股东利益的实现不会建立在侵害利益相关者的人权的基础之上。最终,各方都是受益者,这也符合帕累托最优状态。不仅如此,适用比例原则对董事权力予以限制实际上构成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实现机制,可谓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的内在要求。因而,董事们对适用比例原则给他们带来的限制不仅不会抵制,反而会乐见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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