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条规定:"……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此处带来的疑问是,所谓"有权收取"是指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可自行径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还是必须借重执行机关的力量进行收取?笔者以为两种收取方式皆无不可,抵押权人可做自由选择。
首先看抵押权人的自行收取,这与抵押权系物权的特点紧密相关。支配权是物权的基本属性,使得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对抵押物进行支配而享有相应的利益。该点从《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即可看出,因为它赋予了抵押权人自行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而197条例外地将抵押权效力扩展至抵押物的租金。此时,已处在执行阶段的抵押权人径直要求承租人向己支付租金并优先受偿,其实亦在贯彻《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的追问是,倘若承租人拒绝直接给付时,抵押权人可否对承租人申请强制执行?自理论上言,承租人非系本案中的被执行人,且其与抵押人间的租金支付事宜未经审判确定,抵押权人似不得对其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看通过法院的收取,参照《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再根据该50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反面解释,若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或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而该他人又拒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对其强制执行。相较而言,借助执行机关的租金收取方式比抵押权人的自行主张多配置了一道强制力,且便于在有多数债权人时的租金分配,因而在实务操作中更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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