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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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行政程序中重要信息保护的问题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7日|分类:知识产权 |435人看过

 针对“有关情况的报告”和“重要证据”是否应进行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这一问题,在《反垄断法》以及相关规定中均未予以明确。而仅在《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了执法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申请人向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情况的报告”与“重要证据”并不能与“商业秘密”完全划等号。以国家发改委对宽大制度中经营者提出的“有关情况的报告”和“重要证据”的定义来看,“有关情况的报告”所包含的信息包括垄断协议及其参与者的基本信息、垄断协议的执行情况、影响范围与持续时间等;“重要证据”被定义为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足以使其启动调查程序或者在已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形下,对最终认定行为违法具有显著增值作用的证据,包括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方面的信息。而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反垄断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具有新颖性、商业价值以及被采取保护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由此可见,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情况的报告”和“重要证据”中一部分的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但是不能完全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同于“有关情况的报告”和“重要证据”的保护。由此产生的一个疑问是,执法机关应当如何使用其所获得的“有关情况的报告”和“重要证据”中所包含的重要信息[1],或者说,在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之外,是否有必要要求其进一步保护经营者所提供的“相关情况的报告”与“重要证据”中重要信息。这里的保护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讨论:首先,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是否需要避免“有关情况的报告”与“重要证据”的泄漏;其次,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有关情况的报告”与“重要证据”能否被申请获得,以及能否用于其后的民事诉讼。

 

  在行政程序中,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予以保护,应当注意其他主体的程序性权利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首先,被调查的经营者在行政程序中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这也是行政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利。但是,这一权利要在反垄断行政调查程序中得以保障,就需要被调查的经营者能够对执法机关所持有的证据或信息享有一定程度的知情。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要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一个问题是,执法机关告知被调查经营者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否不可避免地包含从宽大程序中获得的信息;如果包含,在这一过程中这部分信息应如何进行保护。或者,假设执法机关通过宽大程序获得一定的证据和信息,需要其他被调查经营者针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时,这部分宽大程序中的证据或信息应如何进行保护。问题还包括,宽大制度中的重要信息是否可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另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到自己利益,需要在行政程序中进行陈述、申辩,是否也应当享有类似的知情权利。《反垄断法》中对于举报人的权利规定并不明确,当执法机关的认定与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出现不一致,举报人是否享有类似的知情权利,是否有被告知所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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