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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刑民交叉案件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793人看过

作为民事主体之间资金融通的基本方式,借贷关系首先且主要应归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但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有些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致使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充斥其间,而当借贷行为逾越法律的边界,触及刑罚领域,则除有关罪与非罪的讨论外,“刑民交叉”亦是其中无法回避的议题。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其中,前者主要涉及诉讼模式的选择,即究竟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是“刑民并行”;后者则以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和类型化为出发点,确定刑事和民事两种责任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即主要体现为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

 

  就诉讼模式的选择而言,作为传统,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普遍采取的“先刑后民”做法虽至今仍获坚持,但其实早已饱受争议。刑事程序的前置介入,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民事权利救济的阻碍;尤其是在一些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或者因为其他各种原因迟迟得不到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刑事程序的阻滞,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往往无法得到满足。而若仅就规范与裁判的一般逻辑来讲,似乎应以“先民后刑”为原则更为恰当。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的前置进行,对于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促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并非没有贡献。刑事部分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民事裁判的预决事实并作为直接使用的证据。其实,正如学者所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其合理性。

 

  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有论者提出,对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断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对照合同有效的要件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处理,并无必要等待刑事程序的终结。虽然在实际做法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的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果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讼争借款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就原则上认定借贷合同也无效。但也有的认为,即使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其有罪,民间借贷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认定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借贷行为本身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单凭刑事部分的有罪来认定。较为典型的类型,是关于非法集资犯罪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以往学说与裁判上的态度皆倾向于否定,认为“借款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合同就不可能有效,否则,刑法和民法之间就存在冲突,两者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有效就不能构成犯罪,犯罪就不能有效”。至于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则主张该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以非法集资形成的借款合同是非法合同为由,不受理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诉讼。这一立场在当前也面临着不少的争议与指责。反对者认为,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规范加以解释。而就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单以事后被认定为集资犯罪,就推翻前面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压抑民间融资。

 

  综上可知,承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的判定之间存在冲突,是否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原因所在。而以事实来观察,二者是否存在冲突却仍不无疑问。合同与犯罪二者所评价(或适用)的对象并非一致,前者针对的乃是单个借款行为,后者则旨在评价向数个“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而对于法律评价(或适用)而言,评价(或适用)对象的差异性,也就自然否定了评价结果之间冲突的可能,即便这两个结果是完全相悖的。因此,不宜一概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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