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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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利率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617人看过

借贷合同利率的意思自治属性与国家监管之间天然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如果利率规定过低,则民间投资动力不足、规制难有成效;如果规定过高,则可能导致民间资金盲目冲动、异化发展。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倍红线”的利率上限自此得以确定并沿用至今。“四倍红线”这种一刀切的作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在裁量尺度把握和统一执法上更为便捷。然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影响因子非常复杂,固守“四倍红线”,有刻舟求剑之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进一步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势必受到冲击。

 

  在现行的以四倍基准利率作为利息的保护标准的情况下,实务上一个较为突出的疑惑是,对于借款人已支付完毕的超出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借款人可否要求就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如果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法院应否支持?笔者个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自主从事民事行为并对其后果负责,享受权益,承担风险。如果完全出于自己的实际需求按照合同自愿原则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借贷合同,并约定了高于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此种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并不能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当事人确实通过签订约定利率高于四倍的借贷合同解决了资金的一时之需,事后反悔主张无效可能有违诚信原则。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所说超出四倍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如果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高于四倍的利息,其后一方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不履行超出部分,另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当支持高出的部分。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欺诈等情形,自觉自愿地履行了超出四倍的约定利息,嗣后又反悔,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这部分给付无效的,则不宜支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这种做法可资借鉴。最后,如果确实存在乘人之危或胁迫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约定利率过分高于利率标准的借款合同。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中,高利贷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对于超过法定四倍的利率究竟课以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仍然需要认真加以研究。我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对于高利贷规定了两档法律责任,“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的,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而“实际利率超过年息60%”即属犯罪。这种按照所违反的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而承担不同性质法律后果的做法,可供内地的立法参考借鉴。我国审判实践中,能否根据超过法定标准利息的程度而对当事人课以不同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尽快予以研究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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