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并非一个具有严格教义学上定义的法律概念。大多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但实务操作中,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的理解明显存在差别。例如,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我国现行立法禁止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对此,有必要重新予以检讨。首先,企业间借贷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民间借贷在行为性质方面并不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其次,必须意识到,当今社会借贷关系更多地体现为发生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实践中均已普遍被认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现行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认定企业间借贷即拆借资金为无效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会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对于这种判定和实际效果,争议之声一直不绝于耳。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终审的若干案件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渐趋灵活,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已经在该问题上作出突破。
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目前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均属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事实上,企业将自己的盈余资金出借给中小微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的资金,既可以利用自己的资金进行调剂余缺,实现部分收入,也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既促进各自企业的发展,又增加社会财富。从社会现实来看,一些企业之间为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往往会采用形式多样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尤其是当投资性民间借贷不为法律认可时,一部分非法的“地下钱庄”、“资金捐客”便会应运而生,更容易积聚风险、诱发危机。因此,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民间融资渠道、搭建民间借贷平台。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之急需,约定的利息又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且用于合法经营目的的,应认定有关法律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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