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的商事活动极为活跃,不会因为《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等商事立法的固有规定而静止不前。与此相反,商业主体总会剖析这些静态的法律规范,研发出花样翻新的商业模式来绕过立法、监管和司法所限制或禁止的领域,以获得丰厚的商业利润,滋生监管套利行为。特别是在网络信息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商业主体搜集和掌握信息的能力前所未有,商业产品和运营模式推陈出新的速度也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这就给现行法律规范规制新型模式带来巨大挑战,就连司法解释的更新速度也远远不敌商业案件发生的速度,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商业案件缺乏判决依据的概率大大提高,法官不得不根据商法基本原则、商事习惯等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行与日俱增。如互联网金融作为网络时代重要科技金融方式迅速的扩张,该行业秉承着“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理念开展创新业务,充分利用金融规制宽松和监管规则空白的时机研发大量的新型商业模式以扩充规模。监管和司法机关对于规制对象的认知一般只能停留在“当前”,制定规则和司法判决以“目前平台”和“现有产品”为参照系,而涉及到的“平台创新”和“产品研发”案件通常是实时发生的,那么自然会造成当法官遇到同类商事案件时,由于没有司法裁判依据而只能根据自身对该商业模式的认知程度和自身的价值取向而做出判决。进而,导致不同地域的法官归于同一商业模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与此类似,关涉互联网平台的案件也存在同样的司法困境,如2016年11月30日全国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在北京海淀法院宣判(简称“北京案”),[19]这是继网约车新政颁布、网约车合法化后,法院对于网约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和损害赔偿做出的责任划分,该法院判决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然而,在次月17日,开庭审理的江苏南京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简称“南京案”)[20]的判决与北京案在风险承担方面发生较大差异,法院未判决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由于这些新型商业模式催生前所未有的权利义务主体或关系,法律的空白导致法官的判决无所遵从,差异明显。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不确定的。[21]我们可以解读“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一方面,立法中法律规则由法律概念组成,法律概念大多存在引起边界模糊的情况,导致执法和司法对于法律规则理解和适用不确定。[22]另一方面,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故法律条文要宏观简明,而社会实践确是具体复杂的,因此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不同的价值判断自然做出不同的判决,正如哈特所言“即使适用文字制定的一般规则,关于这些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仍可能突然发生不确定的情况。”[23]较之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而言,经济社会中的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和多变,因此法律不确定的特性反映的更为明显,“同案不同判”问题在我国现代商事领域较为突出,这一现象对司法统一造成破坏,进而对法治统一造成破坏,严重影响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概括而言,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而产生对法条的多元理解、法律规范存在白地条款、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适当的约束等复杂的制度原因,以及因司法人员素质、个别司法腐败等司法主体的因素造成的“同案不同判,”但所有这些原因都是由于案件裁判缺少模板或参照。[24]
立法永远滞后于现实,商事法律更是如此。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方式不可能完全依赖于修改更新法律规范或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不能及时更上商事实践的步伐,在法律没有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的前提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作为新型商事裁判案件的审判标准或裁判约束。因此,在商事裁判领域推出更过数量的高品质指导性案例对应实现“同案同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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