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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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指导性案例体现商法的特殊性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603人看过

法官的审判活动通常而言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我们熟知的三段论是典型的演绎推理过程,商事指导性案例的特殊性也表现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

 

  首先是根据事实找法,即大前提,“找法”的规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案件相比,商事裁判规则在大前提的确定方面就更加复杂、灵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规则,商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先从商事裁判规范中寻找,该裁判规范自然也包括商事惯例;没有商事裁判规范的,才适用民事裁判规范。[16]这些商事规范不同于民事规范,是专门调整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准则,其往往表现出商事规则不同于民事规则的特殊性。如:商主体责任加重,在商事裁判时,往往要求商人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一旦商主体未履行应尽义务,则要求商主体承担加重责任。又如,商事行为注重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只适用于行业内部的商事主体之间。这些规则均作为商事裁判的准则,因此商事裁判规则明显不同于民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在商事裁判“找法”环节有时不能仅仅套用民事规范,而应充分考虑到商事行为的特殊性来确定裁判依据。如第67号指导性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其次,商事指导案例的案件事实,即小前提,也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商事交易的营利性、营业性特点,频次较高的重复交易追求高效、便捷,无法逐一完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因此商法规则普遍采取外观主义。坚持外观主义的理由是相对人已经基于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建立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如果断然否定这种法律关系的基础,则势必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乱。[17]商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也应适用外观法则,根据行为或权利的外观表象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不是侧重于探求真意,通过这种重“表示”而轻“意思”的裁判规则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效力,以实现规模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最后,由于前两个环节“找法”和确定事实的特殊性,而时常会导致判决结果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一个很好的例证就是关于“有偿性”的判断问题,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履行对待给付即认为一方为无偿行为,适用无偿行为的判决规则,但是与商主体相对的当事人不用履行对待给付,则不能将该商行为看作是无偿性的,而应该将该商事行为看作有偿行为。如,商主体卖大家电赠小家电的商事行为,小家电的赠送,不能认定为无偿行为,而应认定为有偿行为,因此就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89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18]对于有偿与无偿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轻微过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由此可见,通过指导性案例将具有特殊性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商事行为从民事行为中区分出来,将对于司法实践中克服同案不同判现象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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