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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行为的法律性质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802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开具发票的行为受到国家对于税收征管秩序的约束,是一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包含了公法的性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用以保护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履行的出具发票的义务并不直接体现合同的目的,而是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因此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据此,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样受合同法的约束,包含了私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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