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要想使个人破产法能够顺利制定并得到市场化的实施,就必须逐步的健全、完善整个社会的市场化程度,尤其是要有针对性地健全、完善与个人破产法制定和实施直接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强调,“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企业破产法如此,个人破产法也是如此。任何关于处理自然人破产问题的制度都应该考虑这个因素:该制度必须要与法律、政策以及实践的周边背景相协调。
“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是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化社会体系为前提和基础的,所以市场化是一个社会整体性的概念。破产法能否市场化的顺利实施,取决于其所面对的整个社会的市场化程度。破产法作为一个外部性极强的实践性法律,是无法脱离开围绕企业破产产生的诸多衍生社会问题的解决与相关制度的制约,而以单枪匹马的突破获得普遍顺利实施的。所以,讲到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我们就不能把视野仅仅停留在破产法的范围内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而更多的是要跳出破产法,从更为宏观的社会角度去思考问题,去解决市场化实施的基础性问题。”这段话虽然是对企业破产法实施而言的,但对于个人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也同样适用。随着个人破产法的制定、颁布与实施,我们必须尽快着手解决个人破产法的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建设问题。例如,进一步完善财产登记制度、健全财产查询系统、建立财产变动实时监控系统等;要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包括征信制度、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还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破产人在自由财产制度保障之外的生活、工作与社会救济问题,等等。
此外,市场经济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并在发展中不断自我矫正、自我完善。破产法包括个人破产法也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也需要不断的修改完善,所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事情,切不可有法律制定出台后就“得胜回朝”的想法。个人破产法的出台仅仅是我们迈出的第一步,而不是最后一步,万里长征刚刚始于脚下。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实践的检验和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及时地修改完善立法。这就要求在法律修订的指导思想上纠正旧的观念与操作模式。过去在法律修订方面的一个思想误区(现在已有较大改善),就是过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或者说,重立法、轻修法,重外观形式、轻实际效果,立法机关的观念和工作脱节于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实际需要。“立法应当慎重严谨,朝令夕改确实有损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在目前我国政治经济关系不断变革的时期,就必然要求随着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而立法,”〔16〕尤其是及时的修法。笔者建议,在个人破产法(其他法律也应如此)出台实施之后,就成立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实施评价组织,或者说立法修改小组,开始进行法律实施的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找到解决办法后,提出法律修改建议,并即时启动法律修改程序。例如对自由财产制度为债务人保留财产的范围与数额上,可能就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经济状况(如通货膨胀率等)、生活水平变化等进行年度定期调整。对一些需要随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不断调整的法律,可以建立每年或每两年提交一项立法修正案的制度,确保法律能够及时地跟上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的生命就在于通过不断的修订实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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